(2015)安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龙杰与王帅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龙杰,王帅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刘龙杰,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邑,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金铸(系被告之父),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刘龙杰与被告王帅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纯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和被告王帅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龙杰诉称,被告王帅邑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刘龙杰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1日,月利率2%。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还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王帅邑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刘龙杰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帅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帅邑偿还原告刘龙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王帅邑偿还原告刘龙杰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王帅邑辩称,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借款期限均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完全违背事实。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51,500元,扣除应付的利息4,066元,余额47,434元属于归还给原告的本金。被告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2,566元,因数额较大,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王帅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刘龙杰向被告王帅邑主张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厦门海沧支行账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4页,以此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21,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沧支行账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4页,以此证明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账户汇款人民币21,000元。3.中国民生银行厦门集美支行账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4页,以此证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分六次共向原告账户转账人民币9,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帅邑向原告刘龙杰借取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61日,月利率2%。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被告还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并由被告王帅邑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刘龙杰收执。借款后,被告王帅邑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5月28日、6月10日、7月9日、9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厦门海沧支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200元、5,000元、5,500元、5,5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告自认2014年5月28日所汇200元非用于归还欠款);于2014年8月8日、8月10日、10月11日、11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海沧支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5,000元、5,500元、5,000元、5,5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1月13日、4月9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19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集美支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4,500元、1,000元、2,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共计人民币9,500元,共转账还款51,5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经其催讨,被告王帅邑尚欠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龙杰与被告王帅邑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帅邑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被告王帅邑之前偿还的51,500元,其中包括:本金32377.5元和利息19122.50元,应予抵扣(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书中的附表)。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请求金额未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辩称之前被告所偿还的51500元为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事实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王帅邑支付原告刘龙杰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帅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龙杰借款人民币6762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刘龙杰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2.驳回原告刘龙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0元,由原告刘龙杰负担572元,被告王帅邑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纯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