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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陈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双方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原告与被告父母的关系也不融洽,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王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某甲未出庭应诉,亦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6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居住生活,于××××年××月××日在睢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之初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儿,在平时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理解与支持,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双方之间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