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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祺顼与胡飞赢、吴芳丽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4-2号原告:胡祺顼。被告:胡飞赢。被告:吴芳丽。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4-2号裁定,查封被告胡飞赢、吴芳丽名下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施东城街道丽州北路290号4幢4单元1201室、12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第××号),以及被告胡飞赢名下的浙G×××××、浙G×××××汽车,被告吴芳丽名下的浙G×××××汽车,保全价值合计160万元。现原告胡祺顼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胡飞赢、吴芳丽名下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施东城街道丽州北路290号4幢4单元1201室、12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第××号),以及被告胡飞赢名下的浙G×××××、浙G×××××汽车,被告吴芳丽名下的浙G×××××汽车,保全价值合计160万元的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