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祺顼与胡飞赢、吴芳丽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4-2号原告:胡祺顼。被告:胡飞赢。被告:吴芳丽。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金永商初字第3414-2号裁定,查封被告胡飞赢、吴芳丽名下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施东城街道丽州北路290号4幢4单元1201室、12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第××号),以及被告胡飞赢名下的浙G×××××、浙G×××××汽车,被告吴芳丽名下的浙G×××××汽车,保全价值合计160万元。现原告胡祺顼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胡飞赢、吴芳丽名下的坐落在浙江省永康施东城街道丽州北路290号4幢4单元1201室、1202室的房产(房权证号: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第××号),以及被告胡飞赢名下的浙G×××××、浙G×××××汽车,被告吴芳丽名下的浙G×××××汽车,保全价值合计160万元的财产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