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44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军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十堰市人民路二堰桥路段,趁人不备,从郑某临时停靠路边的面包车驾驶室内盗走现金680元及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89元),共计价值1369元。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十堰市房陵巷6号“松滋餐馆”内,趁人不备,盗走放在收银台上的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837元。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陈家岗市场路段,趁人不备,从李某临时停靠在路边的面包车内盗走红米NOTE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586元。上述事实有物证手机卡2张;书证抓获经过、网吧上网信息、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邹某的户籍信息;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彭某、李某的陈述;价格鉴证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会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