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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棱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波与郑万峰、周迈臣、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波,郑万峰,周迈臣,王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商初字第8号原告于波,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郑万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周迈臣,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王丽娜,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于波与被告郑万峰、周迈臣、王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华、代理审判员单雪松、人民陪审员杨福欣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仅参与事实部分的调查和认定。立案后,因被告周迈臣在外地,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故依法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7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波、被告郑万峰、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迈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波诉称,2013年10月2日,三被告因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月2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万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所借的钱都让借款人周巍花了,暂时没有钱马上还给原告。被告王丽娜辩称,欠条上的字不是她本人签的,因此没有偿还义务。这个欠条被告王丽娜是第一次看到,欠条是被告郑万峰签的,当时用被告王丽娜的房票子做的抵押,但是被告王丽娜不知道。后来因为孩子上学要用房票子,被告王丽娜才知道借钱的事(因孩子上学,房票已经取回)。在借款之前被告王丽娜与郑万峰已经离婚了。被告周迈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借款人周巍和被告郑万峰带着被告王丽娜的房票,到原告于波处将房票抵押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理由是用于发货,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月2日,月息2分。欠条是借款人周巍书写的,在欠款人签字部分,周巍和被告郑万峰是本人签的名,被告周迈臣的签名(上面的签名)是周巍代签的,被告王丽娜的签名是郑万峰代签的。2014年10月,被告周迈臣又亲自在欠条上补签了姓名(下面的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巍向原告偿还了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偿还原告。庭前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周迈臣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被告周迈臣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表示有异议,被告周迈臣称钱不是他借的,是他儿子周巍借的,借钱的事他不清楚。关于欠条上的签名,被告周迈臣说签字部分上面的“周迈臣”三个字不是他签的,下面的“周迈臣”三个字是他签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波提供的欠条一份,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周迈臣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郑万峰、王丽娜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万峰、周迈臣欠原告于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周迈臣、郑万峰主张还款。借款当天,被告周迈臣虽然是由周巍在欠条中代签的名,但事后被告周迈臣亲自在欠条上补签了姓名,应视为其同意作为欠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由于被告王丽娜在欠条上的签名系被告郑万峰代签,借款时被告王丽娜既不在场,也不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娜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峰、周迈臣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互付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二项合计7820元,由被告郑万峰、周迈臣共同负担,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兴华代理审判员  单雪松人民陪审员  杨福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