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王文瑞、陈文与涂应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瑞,陈文,涂应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712号原告王文瑞,农民。原告陈文,农民。系王文瑞妻子。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应菊,农民。原告王文瑞、陈文与被告涂应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应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被告与二原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涂应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文瑞借款180,000元;2013年4月10日,又向原告陈文借款50,000元,同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办理银行贷款未下来为由推诿不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文瑞、陈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涂应菊出具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涂应菊分别向二原告借款18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汤某、丁某出庭作证并出具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经过等情况被告涂应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本院认为,被告涂应菊向二原告出具有借条并附有身份证复印件,且有证人汤某、丁某对当时支付借款的情形予以作证。这些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4月5日,被告涂应菊以收购香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文瑞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涂应菊(身份证号码:××)财务紧张,特向王文瑞(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借款人:涂应菊。”2013年4月10日,被告涂应菊又向原告陈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文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金额:50000.00元)。借款人涂应菊。”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5月5日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银行贷款未办理下来为由推诿不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债必须清偿。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证人证言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涂应菊依法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期限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应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瑞、陈文借款2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瑞、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涂应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贵先代理审判员 殷 梦人民陪审员 邱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传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