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万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万明,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0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万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旭恒、被告人刘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万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118路西行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左口袋内黑色联想S858t型手机一部(价值686元),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不予收押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万明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可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