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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叶慧英与邓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英,邓沛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叶慧英。被告邓沛祥。原告叶慧英诉被告邓沛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英诉称,被告邓沛祥是原告的堂妹夫,当时他说由于资金周转不够,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还承诺十天后偿还。原告看在亲戚的份上就借了60000元给他。后来被告生意失败,欠下别人很多钱走了,原告至今未能联系被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沛祥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慧英提供借据,主张于2012年12月16日借款60000元给被告邓沛祥,该借据载明“本人邓沛祥借到叶慧英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身份证号:××”,借据中借款人一栏有“邓沛祥”字样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2.12.16”。其后,原告叶慧英以被告邓沛祥没有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慧英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沛祥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叶慧英提供了借据,证明被告邓沛祥向原告叶慧英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邓沛祥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叶慧英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叶慧英请求被告邓沛祥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沛祥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慧英归还借款60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该款原告叶慧英已预交),由被告邓沛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彪审 判 员  李慧仪人民陪审员  曾效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