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山东省高唐县某村民,住该村375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民,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某某重型普通气压制动系统载货货车沿济南市历下区“怪坡”路段由南向北行至二环东路与荆山路路口处时,因制动失效、操作不当,发生车辆侧翻,将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撞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偶犯。2、被告人家属在家庭条件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另行筹集5万元作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可适用缓刑。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某某重型普通气压制动系统载货货车装货后,自二环南路东行至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13时10分许,行至旅游路北侧时,车辆制动失效,继续行驶至二环东路与荆山路路口处遇红灯信号,于某某为避让前方车辆,右打方向准备撞路东侧的渣土堆,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将路边行人梁某某当场撞死。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作为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抢救费49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60万元,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5188元,驳回了梁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12时许,其和被告人于某某一起,由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某某重型货车到舜耕路路口西侧500米左右处路北一工地装木料,后沿二环南路向东行至二环东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车速60公里/小时。13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二环东路旅游路北侧时,车辆制动失效,其让于某某使用气刹仍无效,便让于某某一路鸣喇叭冲下去。到荆山路路口处时遇红灯信号,于某某为避让前方车辆,右打方向准备撞路东侧的渣土堆,结果撞到路边行人,车辆发生侧翻。其从车内爬出后打120报警。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13时10分许,其驾驶私家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至二环东路左转弯进入二环东路,沿二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了约200米时,发现一红色大货车一路鸣喇叭从其车右后方超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荆山路路口时,该货车冲向路东侧的渣土堆并向左侧翻车。其开车经过时,发现该货车车头前侧躺着一人,其即报警。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取得驾驶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资格,驾证期限六年,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某某车辆系重型普通货车,红色,出厂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核定载质量为11855kg,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登记住所为济南市历城区祝舜路粮油市场,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5、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某某的驾驶证扣押。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死者情况。8、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华神牌重型普通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在连续长下坡过程中制动气压不足和制动器热衰退导致制动失效,该车转向装置齐全有效,该车实际载货物质量为5600kg。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梁某某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腹腔盆腔脏器严重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0、济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无事故责任。11、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事件单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于某某构成自首的情况。12、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13、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4、(2015)历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5月6日,被害人梁某某的三名家属作为原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三原告抢救费497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60万元,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5188元,驳回了梁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诉讼请求。1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5日12时许,其驾驶某某重型普通气压制动系统载货货车到舜耕路路口西侧500米左右处路北一工地装木料,后沿二环南路向东行至二环东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车速60公里/小时。13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二环东路旅游路北侧时,车辆制动失效,其采用手刹无效,便一路鸣喇叭,到荆山路路口处时遇红灯信号,为避让前方车辆,其右打方向准备撞路东侧的渣土堆,将路边被害人梁朝柱撞出,车辆发生侧翻。翻车时车主跳车出去,翻车后其从前挡风玻璃处爬出。车主王某某报警,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于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及认罪、悔罪态度,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至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郭 喆人民陪审员 刘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红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