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邓敏与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敏,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邓敏。被告姚锋,(朝阳电业对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心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敏诉被告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敏,被告姚锋委托代理人张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敏诉称,2014年10月29日,姚锋向邓敏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28日到期,到期后邓敏多次向姚锋催收借款,姚锋均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姚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姚锋辩称,双方之间互有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的100000元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当计算利息。邓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邓敏、姚锋之间的借贷关系。姚锋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杨军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邓敏尚欠姚锋借款未还。邓敏质证:借款属实,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8月1日转账于姚锋工行账户上,借条没有收回,银行流水能查询转账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姚锋对邓敏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邓敏对姚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9日,姚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敏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人:姚锋。”同日,邓敏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县支行营业厅向姚锋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姚锋未向邓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姚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邓敏借款并形成了书面借据,且邓敏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借款到期后姚锋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借款本金100000元姚锋应当予以偿还,对邓敏要求姚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敏主张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姚锋应当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邓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邓敏的诉讼主张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姚锋提出双方之间互有借贷关系,邓敏尚欠姚锋欠款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否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姚锋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9日起向邓敏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姚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