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胡 某 某 职 务 侵 占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米东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小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亮晶晶镀锌厂员工,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0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亮晶晶镀锌厂看管财物的职务便利,将该厂的11吨0#锌锭盗出并以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收废品的赵某,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赃物未追回。经物价部门鉴定,11吨0#锌锭的价值为15027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价值150279.80元,属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亮晶晶镀锌厂看管财物的职务便利,将该厂的11吨0#锌锭盗出并出售给收废品的赵某,所得赃款66000元已全部挥霍,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组装电脑1台、现金22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11吨0#锌锭的价值为150279.80元。2015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石路派出所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新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程某(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亮晶晶镀锌厂个体业主)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收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务派遣结算清单,工资表,银行付款凭证;证人赵某、张某某、韩某某依法所作的证言;乌价认字(2015)3799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2008)沙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看管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犯罪数额达到1-30万元的),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劣迹,量刑时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得价值150279.8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成人民陪审员 韩世霞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