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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高杰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高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6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东委托代理人葛萃,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绍静,系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高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萃、被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杰在我行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5年8月3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52,366.19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2,366.19元(截至2015年8月3日,欠款本金44,864.95元,利息2,797.15元,费用4,704.09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高杰辩称,对欠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费用的计算方式有异议,我现在做生意赔了,我还需要每个月偿还房贷,房证还没有下来,所以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了信用卡,卡号为*。双方约定,信用卡的使用按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8月3日,按领用合约计算,被告共欠本金44,864.95元,利息2,797.15元,费用4,704.09元,合计人民币52,366.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信息表、持卡人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查询表、工作证、信用卡领用合约、持卡人账户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了信用卡并实际使用,理应按约定还款,被告迟延还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因被告长期不还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对于被告以做生意赔了、还房贷、经济困难所持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对于被告以费用计算过高所持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在申请信用卡时已经明确表示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关于费用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4,864.95元(截至2015年8月3日),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晓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