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元满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元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11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元满,无业。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元满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15)澧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元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元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10月,被告人肖元满在澧县王家厂镇向吸毒人员谢某等人贩卖毒品5次,共计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1.25粒约0.11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1克。获赃款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元满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多人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肖元满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并处罚金;2、系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元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肖元满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廖凯,具有立功表现,原审认定的第一次、第三次、第五次犯罪事实不属实,这三次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0月,上诉人肖元满在澧县王家厂镇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谢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冰毒)五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1.25粒约0.11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1克。获赃款600元。分述如下:一、2014年3月的一天,上诉人肖元满在澧县王家厂镇王某甲的餐馆向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2粒、甲基苯丙胺约0.15克,获赃款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肖元满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2、辨认笔录1份,证明吸毒人员王某甲从1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肖元满),就是2014年3、4月份在王家厂镇坡子街自己餐馆里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肖元满。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吸毒人员王某甲指认肖元满向其贩卖毒品的地点。4、上诉人肖元满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向一个叫“华三吧”的人购买了200元的麻古1粒、冰毒约0.2克,后在王某甲的餐馆吃饭,王某甲说要购买毒品并给他200元钱,他将半粒麻古、0.15克冰毒卖给了王某甲,剩余的毒品自己吸食了。二、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肖元满在澧县王家厂镇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3粒和甲基苯丙胺约0.03克,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听别人说肖元满有麻古和冰毒卖,之后就一个人来到王家厂镇建设街肖元满家中,问是否有麻古和冰毒,肖元满当时没有作声,他给了肖元满100元现金,肖元满说等一会再来。大约一个多小时后,他再次来到肖元满家,肖元满给了他一包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内有冰毒大约0.3克,随后回到自己家中将毒品吸食。2、辨认笔录1份,证明吸毒人员王某乙从1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肖元满),就是2014年4月至9月份在王家厂镇肖元满家中二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肖元满。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肖元满在王家厂镇自己家中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的情况。4、上诉人肖元满的供述,证明2014年上半年,王某乙来到他家中二楼卧室,说要购买100元的毒品,他将1/4粒麻古、0.1克冰毒分成三份的其中一份卖给了王某乙。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肖元满在澧县王家厂镇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谢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07克,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他在澧县王家厂镇先锋网吧上网时想吸食毒品,即电话联系肖元满,随后骑摩托车到王家厂镇派出所对面肖元满的家,上二楼敲开肖元满的房间,肖元满从房间桌子上拿起一个白色的塑料袋递给他,里面有约0.2克冰毒,他给了肖元满100元现金,后回到家中自己将毒品吸食了。吸食毒品后,他又回到先锋网吧上网。2、辨认笔录1份,证明谢某从1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肖元满),就是2014年7月份在王家厂镇肖元满家中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肖元满。3、上诉人肖元满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谢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他让谢某来家里,之后在他家二楼卧室,谢某给他100元钱,他卖给谢某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0.07克冰毒。四、2014年7月的一天,上诉人肖元满在澧县王家厂镇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4粒、甲基苯丙胺约0.03克,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肖元满向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2、辨认笔录1份,证明江某从1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肖元满),就是2014年4月至12月在王家厂镇肖元满家中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肖元满。3、上诉人肖元满的供述,证明他给谢某贩卖毒品后的第二天晚上,江某打电话说要购买毒品,他让江某来到家里后,江某给他100元钱,他将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1/4粒麻古和0.03克冰毒卖给江某。这次贩卖的毒品是他用200元现金购买的,也卖出了200元,剩下的毒品自己在家中吸食了。五、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诉人肖元满在澧县王家厂镇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约1/5粒、甲基苯丙胺约0.03克,获赃款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两人电话相约在肖元满家中进行毒品交易,他向肖元满购买了100元差不多1/5粒麻古、冰毒约0.1克,当时直接就在肖元满家客厅吸食了,吸毒工具也是由肖元满提供的。2、辨认笔录1份,证明江某从1组照片中指认出7号(肖元满),就是2014年4月至12月在王家厂镇肖元满家中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肖元满。3、上诉人肖元满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江某还找他买过一次毒品。当天白天他在王家厂镇建设街一游戏室“打鱼”时碰到“华三吧”,向其购买了200元的麻古和冰毒,是一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毒品,内有半粒麻古、0.1克冰毒。晚上,江某与他电话联系说要购买毒品,之后江某来到他家二楼向其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是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内有1/5粒麻古、约0.03克冰毒。剩下的毒品自己在家中吸食了。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肖元满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案发过程及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明澧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7日对犯罪嫌疑人廖凯上网追逃,该局桃花滩派出所民警在巡逻盘查过程中,于2015年8月30日在澧县澧阳镇黄金台处发现并抓获廖凯,而肖元满于2015年4月22日向澧县公安局反映逃犯廖凯的藏匿地点是澧县澧阳镇兰江公园后门工业发展局南边约三十米的一租住房。3、证人糜某的证言,证明她和肖元满是在四年前通过朋友认识的,后来慢慢接触就做男女朋友谈对象,两人住在肖元满家里有2年多了,一直是以两口子生活的。她一开始不清楚肖元满吸贩毒,肖元满被禁毒大队抓获后才知道他吸毒,从拘留所回来后一直没有当过她的面吸贩毒,后来是否吸贩毒她也不清楚。4、辨认笔录1份,证明肖元满从1组照片中分别指认出2号、3号、5号、12号,就是2014年4月至10月,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即吸毒人员谢某、江某、王某甲、王某乙。5、通话详单,证明肖元满与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江某手机通话的情况。6、户籍资料,证明肖元满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元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上诉人肖元满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廖凯,具有立功表现,原审认定的第一次、第三次、第五次犯罪事实不属实,这三次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肖元满系经网上追逃,于2015年4月17日被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归案,其上诉称被抓获前曾与公安机关主动联系投案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肖元满提供的线索对于犯罪嫌疑人廖凯的归案不具有实际作用,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肖元满第一次向王某甲、第三次向谢某、第五次向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肖元满本人的供述,有王某甲、谢某、江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结合考虑肖元满以贩养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判处肖元满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戴小军审判员 吴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