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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17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28队、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40队等与南宁弘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28队,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40队,南宁弘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735-1号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28队,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负责人周宇民,该队队长。申请人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40队,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负责人周棋政,该队队长。被申请人南宁弘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边阳正街160号。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28队、南宁市江南区沙井街道办三津村周屋坡40队诉被告南宁弘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南宁弘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偿款。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90万元额度内停止向南宁弘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补偿款。停止支付期限三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郑 白审判员 林 尧审判员 王亦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绍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