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忠夫与夏治富、谭金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夫,夏治富,谭金贵,蒙阴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632号原告杨忠夫,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治富,居民。被告谭金贵,居民,被告蒙阴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从王明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忠夫与被告夏治富、谭金贵、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夫委托代理人曹守理、被告谭金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治富、蒙阴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夫诉称,2015年1月9日4时40分许,在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贾悦镇大元社区路口处,被告夏治富驾驶被告谭金贵的鲁Q×××××号(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上述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贾悦镇大元社区路口处,与对行的刘高吉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治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冀D×××××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谭金贵所有,挂靠在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医疗费30161.5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32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72653.3元,请求其中的62577.32元。被告夏治富未作答辩。被告谭金贵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从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属于我所有,但一直未过户。夏治富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的项目及数额在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卖给被告谭金贵,并将车辆交付,被告谭金贵以个人名义经营、受益并实际控制车辆,根据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及被告谭金贵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如果查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按基本医疗保险名录核定赔偿金额,以农村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误工期和护理期应当以住院期间为限,诉讼费等属保险免赔范围,驾驶员夏治富的驾驶员资格以及鲁Q×××××的行驶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时我公司将免除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4时40分许,夏治富驾驶鲁Q×××××号(冀D×××××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贾悦镇大元社区路口处时,与对行的刘高吉驾驶的鲁Q×××××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高吉及鲁Q×××××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振付、刘建国、杨忠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诸城市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夏治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夏治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高吉、张振付、刘建国、杨忠夫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支付住院费2829.50元,另支付该院诊断证明费40元、门诊费772.74元,其中支付骨瓜提取物注射液214.71元,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342.50元。原告以离家远要求出院,随转入费县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付住院费25587.82元,另支付门诊收费25.50元,该票据未注明系何种项目检查或药品支出。原告还支付费县中医院左尺桡骨正侧位费113元,支付沂南攀峰骨科医院西药费793元。原告所住医院出具的明细中均未使用骨瓜提取物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药品已治疗该伤情。费县人民医院出具二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左尺桡骨骨折,该二份证明分别证实需取出内固定及行桡骨再固定术,费用分别约需10000元。原告之伤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忠夫系左尺桡骨骨折达不到伤残程度。2、其误工时限为180天。3、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参照相关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321.74元,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信息,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及收入等情况。原告系费县探沂镇东升村居民,该村现已规划城市规划区。另查明,鲁Q×××××号牵引车系被告谭金贵从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70000元购买,夏治富系被告谭金贵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夏治富在履行职务。鲁Q×××××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工资收入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夏治富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谭金贵系鲁Q×××××号(冀D×××××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根据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谭金贵应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责任,被告夏治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转让人,根据侵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蒙阴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被告投保的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限额应平均分配。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0161.56元,其中诊断证明费40元,该费用不是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门诊费中支付骨瓜提取物注射液214.71元,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342.5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明细中未产生该药品,上述药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已用于治疗伤情,且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原告从门诊取药后是否用药缺乏关联性。对此,亦应予以扣除;对于费县人民医院门诊费25.50元,该证据不能证实系何种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其他医疗费,本院以查明的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其误工日为180天,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每天80.06元计算,原告该项请求应为14410.8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21.74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仅此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情形,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系对伤情鉴定所产生的必要支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且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杨忠夫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40.06元、误工费144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120.86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忠夫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120.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410.80元、交通费6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2611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谭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