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林忠与王卫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梁林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委托代理人李瑞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林忠,河北医科大学退休职工。上诉人王卫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爱人联系租赁原告冰棺,双方约定,租赁费每天1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联系司机刘国秋自原告处拉走冰棺,后上述冰棺存放于他人处。经原告向被告督促返还冰棺,被告母亲李瑞琴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自他人处取回冰棺。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系被告租赁原告冰棺还是被告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问题,从被告通过电话方式与原告爱人联系租赁冰棺,确定租赁费价格,并由被告通知司机刘国秋自原告处拉走冰棺的行为分析,通常情况下,如被告系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应由陈航行与原告协商租赁费价格及冰棺交付问题,同时,被告也无证据证实系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故不能认定被告系介绍陈航行租赁原告冰棺,相应的应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冰棺。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5月4日租赁冰棺,被告称其通知刘国秋于2013年5月17日自原告拉走冰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租赁冰棺的日期为2013年5月4日,故应认定被告租赁冰棺的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原告称运回冰棺支付运费100元,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租赁原告冰棺后,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租赁冰棺之日起至原告取回冰棺之日止的租赁费,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租赁费共计1800元。原、被告未约定租赁费支付期限,以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为宜。原告无证据证实支付运回冰棺的运费,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林忠租赁费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梁林忠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梁林忠负担10元,被告王卫负担15元。判后王卫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靠推断而不是靠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系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系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冰棺还是上诉人介绍陈航行租赁被上诉人冰棺问题,从上诉人通过电话方式与被上诉人爱人联系租赁冰棺,确定租赁费价格,并由上诉人通知司机刘国秋自被上诉人处拉走冰棺的行为分析,通常情况下,如上诉人系介绍陈航行租赁被上诉人冰棺,应由陈航行与被上诉人协商租赁费价格及冰棺交付问题,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系介绍陈航行租赁被上诉人冰棺,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系介绍陈航行租赁被上诉人冰棺,相应的应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冰棺。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冰棺后,未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自租赁冰棺之日起至被上诉人取回冰棺之日止的租赁费。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