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玲、季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玲,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季坤,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玲,个体工商户。被告季明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永胜,个体工商户。被告季玉玲,个体工商户。被告李鋆,个体工商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玲、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玲、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刘玲经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13.284%,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7日。贷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24551.74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均无果。现要求被告刘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551.74元);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对该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刘玲、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刘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8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为被告刘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刘玲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逾期后,被告刘玲仅偿还利息24551.7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庭审陈述,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玲应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玲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刘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刘玲不按期还本付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自愿为被告刘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刘玲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玲追偿。因此,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刘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551.74元),并要求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玲、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双方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4551.74元)。二、被告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0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19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玲、季明强、刘永胜、季玉玲、李鋆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 判 长 丁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