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耿辛与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黄耿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北东路82号东苑小区1-2-101室。法定代表人李景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耿辛。委托代理人田月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耿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二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集资购房的方式,出资31500元,购买被告位于本市槐北路392号东苑小区13-3-201、202室房屋,并居住至今。1998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购房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争议房3间,建筑面积95.9平方米。计价面积77.7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有效,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原告黄耿辛与被告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于1998年9月12日签订的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审被告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李景林签字同意,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由于上诉人的印章管理宽松,致使被上诉人有机会与印章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印章盖在购房协议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购房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耿辛辩称,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上有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虽然上诉人对合同本身提出异议,但其不否认收到答辩人房款及答辩人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无论双方的交易行为还是双方的书面约定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上盖有上诉人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单位印章,因此有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黄耿辛提交的购房收据及在此长期居住的事实与购房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单位印章管理人员恶意串通,在购房协议上盖章,因其没有证据支持,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外事贸易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