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洪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洪执字第165号原告:林×,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李汉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伍×,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林×诉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斯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及委托代理人李汉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夫妻感情不和,婆媳关系也不和,经常争吵,最后被告迁往他处居住。因感情不和,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一年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林×与被告伍×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林×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伍×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庭审中,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原告主张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已分居生活一年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确已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与被告伍×离婚。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斯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松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