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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25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君,男,1948年8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吴雨冰,男。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上诉人王君因行政复函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5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4月22日,王君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邮寄《行政确认申请书》,要求住建部确认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青岛市四方区“银鸥新村”青岛第二棉纺织厂第五宿舍六号楼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诸多方面存在行政管理违法行为或者确认建法(1993)814号《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814号文)作废。2014年4月25日,住建部作出建复办函(2014)119号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内容为:“王君:你递交的材料收悉。你对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青岛第二棉纺织厂第五宿舍六号楼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特此函告。”王君认为被诉复函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关于王君提出之根据住建部的三定方案及814号文第三条,住建部具有确认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诸多方面存在行政管理违法的职责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所履行的职责,应当有法律法规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本案中,王君向住建部提出的确认请求,实际系要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但根据住建部的三定方案及814号文第三条,并不能得出住建部具有应王君请求对下级机关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可见,已有相关法律对不服下级行政机关之行为应如何救济规定了明确路径。因此,住建部作出被诉复函,告知王君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该告知行为对王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关于王君提出之住建部具有其在《行政确认申请书》中所要求之确认814号文作废的职责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住建部具有依当事人申请对其制定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废止的法定职责,故住建部对王君该主张的答复情况亦不会对王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住建部作出的被诉复函与王君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并未对王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君的起诉。王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没有回应上诉人对一审法院驳回追加第三人出庭应诉的复议申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住建部存在行政乱作为的情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国家现行法律框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王君如果认为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相关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诸多方面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青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住建部在接到王君的申请后,依据上述规定告知王君可依法向负有相应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当,据此作出的被诉复函对王君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王君要求住建部履行确认814号文作废职责的请求,依法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王君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君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洋代理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