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终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省邮政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艳及原审被告葫芦岛海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省邮政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李志艳,葫芦岛海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邮政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亚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艳。委托代理人张绪久(李志艳之夫)。委托代理人冯连克,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葫芦岛海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作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钧贺。上诉人辽宁省邮政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艳及原审被告葫芦岛海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李志艳于2015年10月12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经上诉人辽宁省邮政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原审被告葫芦岛海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李志艳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李志艳撤回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省邮政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学荣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静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