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鼎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易耿名,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甲,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耿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于2005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婚后被告不承担自己应尽的义务,沉迷打牌,并于2008年染上毒瘾后,经常打骂原告,因此还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4年受到强制戒毒二年的处罚。2015年5月份,被告再次吸食毒品,被原告发现。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周某甲户籍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证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内生有一女一子的事实;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并经常打骂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2,来源于公安机关,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于法定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证据5,来源于公安机关,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上小学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5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5月5日生有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年10周岁),现随被告周某甲及其父母生活;2011年6月23日生有一子,取名周某丙(现年4周岁),现随原告李某某及其母亲生活。婚后被告染上毒瘾,2012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其仍然吸毒。2014年2月8日中午被告再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对周某甲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7月16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缺已破裂;2、婚生女及婚生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对于焦点1,因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子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均不宜改变两婚生子女现在的生活环境,故本院判决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随其生活子女的抚养费。婚生女周某乙成年后,婚生子周某丙尚未成年仍需抚养,对于婚生女周某乙成年后至婚生子周某丙成年这一阶段的抚养费,原告自愿独立承担,该意思表示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无需承担婚生子周某丙的抚养费。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现年10周岁)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婚生子周某丙(现年4周岁)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夏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