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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毛云英、黎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8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俊,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云英。被告黎晓君。委托代理人周世球,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清良,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云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俊、朱钇岑,被告黎晓君的委托代理人周世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云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某某)。其中约定:三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40万元整,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如有违约三被告须赔偿原告行使权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归还本息为止。2014年9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三被告就《综合授信合同》(编号: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并提供24万元的质押金。2014年9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40万元整,后经原告确认:三被告的贷款金额为240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9月5日原告根据三被告的委托将240万元的贷款转入给三被告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三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因三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并明确告知原告无力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提前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1日,三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及罚息24756.2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24756.28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1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57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扣划了被告毛云英的保证金247245.66元,故当庭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152754.3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9140.2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5742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的权利义务;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进行担保;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和金额,及三被告请款的指定账户;4、确认书,证明原告给三被告发放贷款的金额是240万元,及借款的期限是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15日,该笔贷款现已到期;5、借款凭证,证明于2014年9月5日原告将24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三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6、还款明细表,证明三被告的还款情况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开始有拖欠本息的行为;7、电子结算明细,证明起诉时三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情况;8、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由于三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三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当庭提交以下证据: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0、还款明细、电子结算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1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情况。被告黎晓君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黎晓君并不是借款人,被告黎晓君在该合同的相关部位的签字不代表被告黎晓君为借款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黎晓君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不代表被告黎晓君为保证人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请款账户与被告黎晓君无关,也不是被告黎晓君指定的账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账户不是被告黎晓君指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涉案款项不是打入被告黎晓君指定的账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额以实际还款金额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书为被告黎晓君代签,对其他被告没有效力;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黎晓君辩称,被告黎晓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没有主张让其承担保证责任,该涉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其家庭生活及配偶的生活开支,故原告起诉被告黎晓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黎晓君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晓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毛云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毛云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详述。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黎晓君在《综合授信合同》的甲方(即授信人/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毛云英、黎晓君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的“申请人/企业(签字/盖章)”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盖公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黎晓君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人。被告黎晓君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其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综合授信合同》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签字,被告黎晓君不知其在该两份合同中是以什么身份签字。被告黎晓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分别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的“授信人/借款人”、“申请人/企业”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黎晓君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黎晓君系本案的借款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152754.3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9140.2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74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152754.34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39140.2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之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5742元。案件受理费26884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84元,由被告毛云英、黎晓君、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毛云英、柳州市定发百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