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邢宗宜、张淑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邢宗宜,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0522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民政局院内)。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HEIS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璞,该公司员工。被告邢宗宜,居民。被告张淑芹,居民。被告张淑颖,居民。被告陈凤娟,居民。被告陈艳,居民。被告江洁洁,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邢宗宜、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宗宜、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邢宗宜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宿迁农贷借字(2014)第04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邢宗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为1511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应按前6个月按月付息1583元,后6个月等额还本付息17602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由借款人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为被告邢宗宜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邢宗宜已按期偿还8期借款本息,剩余4期贷款,即自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全部借款本金67709元、利息2699元,共计70408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邢宗宜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77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709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邢宗宜、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承担。被告邢宗宜、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邢宗宜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宿豫农贷借字(2014)第041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方邢宗宜向贷款方国际机遇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还款方式为前6个月按月付息,后6个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期次共计十二期,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9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17日各还款1583元,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7日各还款17602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期如遇节假日,假期不超过两天(含)时,还款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假期超过两天以上,还款日提前至假期前最后一个工作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总额为1511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服务费于借款发放之日以现金方式收取1500元……借款方应于约定还款日按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方在按期还款日之前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方或者其担保方将承担贷款总款的20%的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全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贷款方对借款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提前行使债权……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保证人/小组联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甲方)、被告邢宗宜(乙方)与被告张淑芹(丙方)、张淑颖(丙方)、陈凤娟(丙方)、陈艳(丙方)、江洁洁(丙方)各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均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宿豫农贷借字(2014)第0411号,贷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7日;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丙方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以及甲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全部必要合理的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在乙方出现主合同项下违约时,甲方届时有权选择向乙方或者丙方主张全部权利……。2014年9月15日,原告国际机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邢宗宜在中国银行宿迁洋河支行的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又查明:被告邢宗宜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5月18日,共计44702元,其中:本金32291元,利息12411元。2015年5月19日以后,被告邢宗宜不再还款,下欠67709元本金及期限内利息2699元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邢宗宜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了本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邢宗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宗宜提供了100000元借款,被告邢宗宜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宗宜在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前八期借款本息及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本金30000元后,没有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邢宗宜支付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作为被告邢宗宜的保证人,在被告邢宗宜不履行主合同(即《借款合同》)义务时,原告国际机遇公司可以要求被告邢宗宜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国际机遇公司要求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对被告邢宗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宗宜追偿。被告邢宗宜、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宗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77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770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3770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宗宜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邢宗宜、张淑芹、张淑颖、陈凤娟、陈艳、江洁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页/共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