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邢勇琪与邢伟昭、叶洁珣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勇琪,邢伟昭,叶洁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邢勇琪,男,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光、黄丹丹,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伟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揭阳市榕城区,现住揭阳市榕城区。系揭阳市榕城区宇盛不锈钢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叶洁珣,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揭阳市榕城区,现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邢勇琪与被告邢伟昭、叶洁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伟昭、叶洁珣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邢伟昭开办经营的揭阳市榕城区宇盛不锈钢制品厂因购买原材料需要,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xxx)。原告为被告邢伟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1日与贷款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合同生效后,贷款人于2013年12月13日依约发放贷款,然而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伟昭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基于被告邢伟昭违约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6月9日依约向债权人转账代偿被告邢伟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币20067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揭阳市榕城区宇盛不锈钢制品厂的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邢伟昭;被告邢伟昭与被告叶洁珣是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却以种种借口逃避责任,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请求法院: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6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伟昭、叶洁珣没有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揭阳市榕城区宇盛不锈钢制品厂(下称宇盛厂)的经营者为被告邢伟昭,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3年12月11日,被告邢伟昭个人经营的宇盛厂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支行(下称广发行)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xxx)》,约定广发行向宇盛厂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人民币2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一年,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固定利率以贷款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35%计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广发行又与揭阳市榕城区东星五金厂(下称东星厂)、林玉珊、原告、被告邢伟昭、叶洁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东星厂、林玉珊、原告、两被告共同为宇盛厂向广发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12月13日广发行依合同约定向宇盛厂发放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宇盛厂及经营者即被告邢伟昭在《借款借据》贷款人一栏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记载,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8.1%。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因被告邢伟昭个人经营的宇盛厂未有依约归还广发行借款本息,广发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2015年6月9日,广发行向原告出具《广发银行CGB进账单(收款通知)》,该进账单记载收到原告代偿还宇盛厂贷款本息人民币2006700元。同日,广发行又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记载:“兹有揭阳市榕城区宇盛不锈钢制品厂(经营者邢伟昭)向我行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订立编号:12600113023《额度贷款合同》,贷款期届无法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经我行催收,授信担保人邢勇琪(身份证号:xxx),于2015年6月9日在其名下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揭阳支行营业部,账号:xxx)划转人民币贰佰万零陆仟柒佰元整,用于代偿还揭阳市榕城区宇盛不锈钢制品厂在我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邢伟昭、叶洁珣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宇盛厂尚欠广发行借款及利息、原告代宇盛厂向广发行偿还借款本息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邢勇琪与林玉珊于199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东星厂投资人为林玉珊,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额度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广发行与宇盛厂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人虽为宇盛厂,但由于宇盛厂为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邢伟昭,其权利义务由被告邢伟昭享有和承担,该借款实际债务人为被告邢伟昭。广发行依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邢伟昭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及其妻林玉珊、林玉珊个人独资经营的东星厂、两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广发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的行为并不违反《担保法》有关作为保证人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符合保证人的基本资格要求。在被告邢伟昭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广发行依保证合同约定向保证人追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一的原告代被告邢伟昭偿还广发行借款本息2006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的代偿行为享有其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取代债权人的地位,向被告邢伟昭行使请求偿还的权利,原告追偿的范围应在其已经实际承担代偿的2006700元的责任范围内为限,且因被告邢伟昭向广发行借款、原告为其借款履行代偿责任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其自支付广发行代偿款次日起的银行利息,因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追偿的范围应以其实际代偿的数额为限,赔偿利息的请求超出其实际代偿限额,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伟昭、叶洁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邢勇琪担保代偿款人民币200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5元,由被告邢伟昭、叶洁珣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黄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