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玉凤与李峰、刘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凤,李峰,刘会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张玉凤,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被告刘会娟,女,汉族,现年约38岁。原告张玉凤诉被告李峰、刘会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刘会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别人介绍,购买被告的一处房产,并在当日原告向被告先交付购房订金60000元,后被告之父因不同意二被告卖房,导致二被告无法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由于二被告在售房问题上一致与其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在原告要求退还订金时被告一直推拖,拒不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峰、刘会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31日原告张玉凤经人介绍购买了被告李峰、刘会娟所拥有的位于黄河路870号院农机局新楼东户401房屋一处,当日,原告张玉凤交付房屋订金60000元,被告李峰给原告张玉凤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张玉凤房屋订金60000元(陆万元),黄河路870号院农机局新楼东户401房,李峰,2015、5、31”。后因二被告与其家属就卖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但二被告一直没有退还原告的订金,引起诉争。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会娟于2015年9月13日,返还原告张玉凤购房订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凤购买二被告位于黄河路870号院农机局新楼东户401房屋,并向二被告交纳了房屋订金60000元,有被告李峰给原告张玉凤出具的收条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因二被告家属就卖房问题不能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房屋无法买卖,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订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刘会娟已向原告返还房屋订金20000元,下余40000元,二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刘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凤房屋订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李峰、刘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