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成明诉被告城西公安分局,西宁市公安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9号原告马成明委托代理人马启兰,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蒲智军,该局局长。被告代理人:杨海强被告代理人:张生举被告西宁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潘志刚,该局局长。被告代理人:李桂敏第三人张成发。委托代理人:张成材,青海恩泽律师是律师。原告马成明诉被告城西公安分局,西宁市公安局不服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城西公安分局,西宁市公安局、第三人张成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城西公安分局、西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成明及委托代理人马启兰,被告城西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杨海强、张生举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桂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成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西公安分局,2014年12月10日对第三人张成发做出了西公(黄)不罚决字【2014】第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马成明于2015年2月9向西宁市公安局提起复议,该局2015年4月8日作出了宁公行复议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1请求诉讼撤销第一被告西宁市公安城西分局作出的宁西公(黄)不罚决定字(2014)02号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及第二被告西宁市公安局作出的宁公行复议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对第三人张成发进行处罚。2、该案的承办单位西宁市城西区公安分局黄河路派出所不及时出警,调查及取证推迟、不全面,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现场其他证人进行取证调查;通知城西区公安分局就第三人张成发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城西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以证明我局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此案。2、受案回执,以证明我局于2014年5月21日向当事人开具了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以证明我局依法对此案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4、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马成明在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的事情经过。5、张成发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及其没有殴打马成明。6、马成明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及其被张成发殴打。7、赵杰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并没有看到张成发殴打马成明。8、白宝仓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并没有看到张成发殴打马成明。9、张海蛟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并没有看到张成发殴打马成明。10、韦君萍询问笔录,以证明事发经过,证明其在单位三楼楼道看见马成明倒在地上。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以证明在询问当事人时依法告知了权利义务。12、呈请不予处罚报告书,以证明我局对张成发不予处罚依法进行了审批。13、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我局对张成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14、送达回执,以证明将不予处罚决定书对马成明、张成发送达。15、接出警登记表,以证明城西分局按规定出警,并按规定处警。16、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我局接收了征信司法鉴定所提供的事发现场视频。17、情况说明,证明城西区医院的监控视频在2014年2月前损坏。18、情况说明,证明我局民警出警经过及组织当事人对质情况。1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城西规定》第51条,证明我局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的受案依据。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2项,证明我局对此案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2015年2月9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我们当场签收。第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10日要求城西公安分局向我们报送相关案卷材料;第三、《城西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第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给原告马成明的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拒绝签字;第六、行政复议相关法律依据。原告马成明诉称,2014年5月21日因做伤情鉴定一事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时,被第三人张成发故意伤害致右足踝关节严重脱位,足部多处骨折,韧带,神经严重损伤。案发当时即向110报警,辖区所派出所约30分钟才赶到现场,第三人确刚刚逃离现场,后经民警与其所在单位同事联系寻找后第三人才勉强返回现场,民警对第三人未采取任何措施。案发后俩个月,办案民警对此事不问不管,本人及家属向城西公安局反应后,在分局领导的督促下黄河路派出所办案民警才通知原告到其所在办公区接受调查询问。后来在我因脚打石膏坐轮椅行走不便的情况下,办案民警李建新明知本人情况特殊,却偏偏打电话通知原告到其所找他接受调查询问。多次扑空也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黄河路派出所起初对原告称,原告受到伤害的地方有监控探头,后又称控探头图像不清晰,最后干脆就说原告原告受到伤害现场的监控探头已经坏了近一个月了,最终以第三人的同事做现场证人,以此来认证事实,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现场还有其他证人,可是黄河路派出所不予以调查取证。原告复议时也已向第二被告西宁市公安局将上述事实情况书面详述,起初答应原告复议受理后,会就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让原告等电话通知,但后来对此置若罔闻,一等就等来了维持第一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这种做法和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全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第一门诊病历、CT、核磁共振报告但证明原告存在受害的事实。第二,证人马哈七买证言、证人马成福证言,证明是第三人存在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城西公安分局辩称;2014年5月21日马成明报警,其在城西区正信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时,因琐事与鉴定所所长张成发发生争吵,其被张成发踢了一脚,至其摔伤。我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将此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受理案件后,我局询问了案件当事人张成发,马成明及证人赵杰(城西区正新司法鉴定工作人员),白宝仓(城西区正新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张海蛟(城西区正新司法鉴定工作人员)韦君萍(城西区医院办公室主任)。加收了城西区正信司法鉴定所向我局提供的现场视频。城西区人民医院也出具了其三楼楼道视屏监控在事发期间损坏的证明。向出警人员了解了出警经过(有情况说明三份)。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5月21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告马成明到城西区正信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时,确定与鉴定所张成发等人争吵,在办公室内双方没有发生厮打。后张成发拿起烟灰缸(被同事制止)后,马成明迅速从办公室出去,后马成明在该办公楼楼梯处摔倒.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马成明在楼道摔倒致伤是由张成发踹了马成明一脚所致。我局于2014年12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成发不予行政处罚。被告西宁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受理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4时许,申请人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时,在鉴定所办公室内因伤情鉴定问题与鉴定所所长张成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成明看到张成发拿起办公桌上的烟灰缸便跑出鉴定所办公室,张成发拿起烟灰缸被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劝阻,张成发将烟灰缸放于办公桌上,张成发随即追出办公室,双方跑出办公室后,马成明在三楼楼道楼梯口受伤。2014年12月10日城西区公安局依法对张成发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答辩人认为,城西区公安局黄河路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即指派当日出警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出警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处置,出警民警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于当日填写受案登记表对报案情况进行处理,后经过调查取证,除申请人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成发用脚踢马成明的事实。故被申请人对张成发作出的的不予处罚是适当的。申请人马成明的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答辩人于2015年4月8号作出为维持被城西公安分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西公(黄)不罚决字【2014】第N02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答辩人不具备诉讼参与人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时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法所做出、复议维持的不予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到第三人所工作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并诬陷收受他人10万元贿赂,双方发生言语上的争吵,至原告自行摔伤之前并没有发生任何肢体冲突,另外根据出警人员李建新、协警李永林、赵青生三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原告与第三人现场对质时,原告承认第三人与自己之间并没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所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违背客观事实;在法庭审理当中,原告出具两份调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肢体冲突的调查笔录,但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案发现场仅有原告和第三人在场。其次,被调查人反映在二楼拐弯处看见三楼楼道内原告与第三人争吵与肢体冲突,但根据现场环境,三楼楼梯口往四楼走的方向由医院焊接安装了铁门,三楼过道口安装了隔断门,从二楼的拐弯处是无法看到三楼的的过道,被调查人的陈述与客观环境不符。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调查人去过正信司法鉴定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门诊病历、CT、核磁共振报告。被告城西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4、情况说明;5、张成发询问笔录;6、马成明询问笔录;7、赵杰询问笔录;8、白宝仓询问笔录;9、张海蛟询问笔录;10、韦君萍询问笔录;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2、呈请不予处罚报告书;13、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14、送达回执;15、接出警登记表;16、接受证据清单;17、情况说明;18、情况说明;1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2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2项;被告西宁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第一2015年2月9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第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城西公安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第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五、给原告马成明的送达回执;第六、行政复议相关法律依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个证人(马哈七买、马成福)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马哈七买无身份证明,证人马哈七买、马成福未出庭,法庭无法对其是否在场,进而是否看见事实真相予以判定,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做伤情鉴定时与第三人,在鉴定所办公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看见第三人拿起了桌上的烟灰缸便跑出办公室,此时第三人在同事的劝阻下,放下了烟灰缸并追出办公室,原告在三楼楼梯口处受伤。被告下辖黄河路派出所接警后,对原告及第三人就事发经过做了调查及对质,后又向在场的赵杰等四人调查取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踢原告的违法事实。故被告城西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做出了,西公(黄)不罚决字【2014】第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接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西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西宁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28日在被告办案人员处所做陈述,案发当时现场仅有原告和第三人,根据案发现场城西区医院办公室主任韦君萍所做的陈述,原告自己承认是从楼梯上摔下来;另根据出警人员李建新、协警李永林、赵青生三人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出警当天、当场原告与第三人现场对质时,原告承认第三人与自己之间并没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原告诉求撤销二被告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复议决定书的理由,在庭审时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其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成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莉审 判 员 杨丽萍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文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