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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善香诉被告黄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香,黄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赵善香,女,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兴广,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传军,男,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址: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法定代表人梅家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善香诉被告黄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香委托代理人王兴广、被告黄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步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善香诉称,2014年10月15日早8.35分许,在沂城街道县府后街第二实验幼儿园门口路段,被告黄传军驾驶鲁QU38**“号锋范”牌小轿车,自我身后将我撞击,其车轮辗伤我右足,我先在沂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沂水中心医院住院,并做手术。我在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965.97元。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右足弓内侧弓破坏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沂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传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共计96024.97后变更为96730.97元(复检时增加的交通费486元、检查费220元):医疗费12401.97元、伤残补助金58444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48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合计96730.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6730.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被告车辆投保时号牌号码与事故时的号牌号码不一致,被告黄传军应予以说明。被告黄传军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过程属实。2013年10月27日购买的车辆,当时未挂牌,号码用的发动机后六位数买的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早8.35分许,在沂城街道县府后街第二实验幼儿园门口路段,被告黄传军驾驶鲁QU38**“号锋范”牌小轿车,将顺行在前推行自行车的原告赵善香(车载彭俊伟一人)撞击,造成赵善香、彭俊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被告黄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善香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善香在沂水县人民医院、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2181.57元。2015年7月4日,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对原告做出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足节1、2、3跖骨骨折,盖有医院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专用章。2015年4月16日,原告赵善香伤情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善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5年8月15日,原告赵善香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重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善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60日。复检时花费交通费486元、拍片费2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表妹王玉红护理,沂水星诺家政服务公司指派的护工张云护理。后期由沂水星诺家政服务公司指派的护工张云护理。护理人员王玉红工作单位沂水县增辉加油站,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王玉红因护理原告赵善香误工,扣发10月份工资1530元及10月份全勤奖300元,共计1830元证明一份。护理人员由原告联系沂水县星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张云到原告家护理,沂水县星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服务员张云20**年10月17日到雇主赵善香家从事家庭服务工作,协议工资每日80元,月结2400元。服务结束时间是2015年2月16日,服务期为4个月,共计9600元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黄传军所驾驶鲁QU38**“号锋范”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沂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身份情况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传军所驾驶鲁QU38**“号锋范”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未二人护理,故护理人员王玉红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张云应按沂水县星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张云的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4800),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16日*30元=480)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844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01.57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78625.57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即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474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881.57元【(医疗费24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三、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黄传军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8.00元,由被告黄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霞审 判 员  张海红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安美附注:本判决生效后,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可将赔偿款项直接交到审判庭或汇至沂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上,在汇款附言中写明该案案号“(2015)沂民初字第2365号”,账号名称:沂水县人民法院;汇至:中国银行沂水县支行;账号:237704343618。汇款后电话告知审判员,电话22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