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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庹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269号原告庹某某,女,1984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郎峰,重庆经冠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毛某某,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庹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峰,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某某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1月12日(农历)生育儿子毛某甲。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石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解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事宜。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有部分是不属实的,如果原告说2013年分居生活就应该从那时支付孩子抚养费,而不是从离婚之日计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庹某某与被告毛运权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双方同居生活,于2004年2月21日生育儿子毛某甲。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婚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晓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