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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熊某、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1年4月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华,系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甲,无业。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华、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23时许,何六昌(在逃)因与被害人何某乙存在债务纠纷,就纠结了被告人熊某、何某甲和何清昌、何利泉(在逃)等一二十人,并电话联系何某乙到其居住的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的民房见面,后何六昌等人就手持自制砍刀、钢管、铁棍、木棍等物在民房的巷子内等待。至次日1时许被害人何某乙和朋友夏某、葛某驾驶一辆白色吉利全球鹰GX7城市SUV汽车来到巷子里时,何六昌等人冲出对车辆进行打砸,并对三人进行殴打,过程中何六昌用自制砍刀砍伤何某乙、夏某头部,熊某用钢管殴打了何某乙,何某甲赶到时何某乙已经被打倒在地,何某甲也用铁棍殴打了何某乙的手臂,后何六昌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头部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颅内血肿、脑挫伤,肢体部外伤致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夏某头部外伤致头皮瘢痕,瘢痕长度累计为6.9cm,肢体部外伤致皮肤瘢痕,长度累计2.0cm,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吉利全球鹰GX7被砸损部分共计价值4045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瀛上村龙翔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二手车大市场对面的温馨99宾馆旁被公安人员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熊某、何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何某甲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重伤非熊某所致,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3时许,何六昌(在逃)因与被害人何某乙存在债务纠纷,就纠结了被告人熊某、何某甲和何清昌、何利泉(在逃)等一二十人,并电话联系何某乙到其居住的本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面的民房见面,后何六昌等人就手持自制砍刀、钢管、铁棍、木棍等在民房的巷子内等待。至次日1时许被害人何某乙和朋友夏某、葛某驾驶一辆白色吉利全球鹰GX7城市SUV汽车来到巷子里时,何六昌等人冲出对车辆进行打砸,并对三人进行殴打,其中何六昌用自制砍刀砍伤何某乙、夏某头部,熊某用钢管殴打了何某乙,何某甲赶到时何某乙已被打倒在地,何某甲也用铁棍殴打了何某乙的手臂,后何六昌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夏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吉利全球鹰GX7被砸损部分共计价值4045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熊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瀛上村龙翔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本市红谷滩新区二手车大市场对面温馨99宾馆旁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9日22时许,我接到欠我钱的何六昌的电话,让我到他那里去。我坐葛某朋友的白色国产越野车到了本市红谷滩新区二手车市场对面温馨99宾馆后民房内的小巷子,当时我看见何六昌带了手持东洋刀、铁棍、木棍、渔叉的十几个人把我们车围起来,之后他们就开始砸车并打人,我被何六昌、何利泉、“流氓”、湖南省道县的一高一矮两男子等人打伤。“流氓”与道县的两男子持铁棍把我的左手和左腿打断了。他们打了约二十分钟后就逃跑了。何某乙辨认出案发当晚打他的“流氓”系本案被告人熊某;其中一名打他的河南道县男子系本案被告人何某甲。2.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当我带着葛某的朋友把白色全球鹰GX7城市SUV汽车开到本市二手车市场对面民房的小巷内后,刚一熄火,突然冲出来一二十个男子,其中有些人手持铁棍、木棍、砍刀、渔叉就开始砸车,我被人用砍刀砍伤头部,葛某的朋友(何某乙)被一伙人拖下车后殴打,并不停叫喊“不要打,救命”。后来,我被葛某送去了医院救治,第二天早上的时候葛某告诉我他那个朋友在江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情况很严重。3.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0日1时20分许,我、夏某陪同何某乙到本市红谷滩新区二手车交易车市场对面温馨99宾馆后的民房找人还钱,当我把白色吉利全球鹰城市SUV行驶到目的地的小巷子时,冲出十七八人手持钢筋、铁管、木桩、砍刀等对车辆进行打砸,并将何某乙从车上拉下来,对着已经倒地的何某乙乱打,我也被打伤了。约20分钟后,何某乙左大腿处和右小腿在喷血,神志不清了,我就打120把他送医院抢救去了。4.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红)公(刑)鉴(活)字(2015)032601、041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乙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夏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洪价证鉴字(2015)第G209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利全球鹰GX7被砸损部分共计价值4045元。6.出警记录、刑事照片。证实:2015年1月30日2时32分,公安机关接到葛某报警称其和朋友夏某、何某乙在红谷八路二手车市场被打伤,6时18分公安民警在葛某的指引下从案发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自制砍刀一把、钢管一根、木棍两根以及被砸损的吉利SUV车辆并拍照固定。7.夏某提供的发票。证实:因本案被砸损的吉利全球鹰GX7城市SUV汽车花费配件及修理费共6415元。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何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9.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熊某、何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熊某于2011年4月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3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0.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底,我接到何六昌的电话,称有何姓湖南老乡到他家里要债,约我过去帮忙,我们赶到红谷滩新区红谷八路的出租屋楼下,当时已有二十多人在,我手持工具,将被害人何某乙打伤。熊某辨认出同案犯何某甲等人参与了聚众斗殴。1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我得知何某乙要去找何六昌麻烦。因我很讨厌何某乙,加上何六昌也是我道县的老乡,我就赶到了本市二手车市场何六昌的住的地方,当时我看到何某乙已被手持铁棍或木棍的人打得趴在地上了,我就也顺手拿了铁棍挥过头顶朝何某乙上身手臂部位用力打了三四下,打完后大家散掉了,我自己打了一辆出租车回来了。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何某甲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何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何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熊某有劣迹,又可酌情从重处罚。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伙同他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均不宜认定为从犯。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存在过错,且根据共同犯罪“一人实施共同负责”的原理,即便被害人非被告人熊某所直接致其重伤亦应负责,故辩护人关于从犯、被害人有过错、未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熊某、何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陆海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