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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王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害人吴某为朋友购买一小桶汽油后,在途经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村洋海塘小区时,为索债来到该小区33栋1楼范某夫妇经营的麻将馆内,在确定范某的身份后,被害人吴某将汽油泼向范某。在麻将馆的多名顾客闻到汽油味后纷纷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吴某与范某发生口角,气愤之下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范某的手臂、腹部刺某后被害人吴某离开麻将馆,在该小区门口被赶来的被告人顾某(范某丈夫)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吴某亦持刀将被告人顾某刺某经依法鉴定,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亦构成轻伤,被告人顾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及案件信息材料、取证经过、病历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余某、邓某、刘某、邹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被告人某(5)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6)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提出其没有伤害吴某的故意,其拦住吴某是为了抓捕吴某。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顾某主观上没有伤害吴某的故意,而仅是为了抓捕吴某;2、顾某为了抓捕吴某而造成吴某轻伤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宣告被告人顾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22时许,被害人吴某购买一小桶汽油后,在途经长沙市岳麓区左家垅村洋海塘小区时,为索债来到该小区33栋1楼范某夫妇经营的麻将馆内,在确定范某的身份后,被害人吴某将汽油泼向范某。在麻将馆的多名群众闻到汽油味后纷纷逃离了现场。被害人吴某与范某发生口角,之后被害人吴某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范某的手臂、右髋部刺某后被害人吴某离开麻将馆,在该小区门口被赶来的被告人顾某(即范某丈夫)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吴某亦持刀将被告人顾某刺某经法医鉴定,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顾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4日,被告人顾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顾某的基本情况,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3月4日,顾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从顾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4、证人范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岳麓区左家垅村洋海塘小区33栋1楼开了一间麻将馆。2013年2月6日22时40分的样子,其一个人坐在麻将馆内边烤火边织毛衣。23时的样子,有个年轻男子提了个蓝色的小塑料桶进来,进门对着其问:“你是范姐不?”,其讲是的,并且问他有什么事,那男子二话没说,就把他手中的提的塑料桶对其头上一倒,其当时闻到一股刺鼻的汽油味,便马上站起来避开炭火,其就问:“你这是么子事?”,那男子讲:“你和向军别合起来害我。”其一听便知道是其欠“向军别”和另外一个牌友的钱的事情,其当时才明白过来。那男子便一只手拿一把刀向其刺来,其看其中一把刀就要刺到其腹部了,其就用左手一挡,那把刀就刺穿了其左手肘部,其丈夫身上也被刺伤了,那男子就跑。当时其丈夫顾某顺手拿起桌上的一把菜刀就追。5、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23时左右,其在小区洋海塘33栋1楼麻将馆打牌,进来了一个右手提着蓝色有盖的塑料桶子的中年男子,进来后就问麻将馆老板娘“群砣”是哪个,其等人就指着旁边的老板娘“群砣”。那男子上来对着“群砣”就将桶内汽油泼了过去,汽油自“群砣”的头部往下流,其等人见机不妙,马上往外跑。其站在外面听见麻将馆内老板娘“群砣”喊“哎哟”,没过多久,那倒汽油的男子就出来了。后“群砣”的老公“付别”持菜刀追了出来,那男子已逃跑,“付别”就朝那男子跑的方向追了过去,大约过了十几分钟的样子,“付别”回来时全身是血。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其在洋海塘33栋麻将馆打麻将,大概23时左右有一个较瘦的中年男子进来,右手提着一个蓝色有盖子的小塑料桶,他问其等人“这是群砣的麻将馆吗?她在哪里?”其就说“是的,里面打毛线衣的女子就是群砣”,并用手指给他看。接着,就看到那名男子走进去,走到群砣前面,问群砣“你是群姐不?”群砣说“是的,么子事?”那男子未讲多话,就将随身带来的汽油倒在群砣身上,当时其等人闻到一股浓烈的汽油味,就马上跑出了麻将馆。大概跑到麻将馆外一两分钟后,其听到“群砣”大声叫,其看到倒汽油男子手中拿着像水果刀的小刀,是几把刀记不清了。“群砣”右手提左小臂,一只脚跪在地上。那名男子也从麻将馆跑出来了。“群砣”的老公后拿着菜刀起跑朝小区出口处去追那男子了。过了几分钟,“群砣”老公又回到了麻将馆,手上有血。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23时许,其在洋海塘33栋1楼的麻将馆打麻将,麻将馆的老板娘范某坐在麻将馆里烤火,这时有个男子提了个塑料桶进来,其听到问了句话,讲老板在哪里,范某就问了句“你是哪个?”,之后那个男子就把手中提的塑料桶倒向范某身上,其当时就闻到一股刺鼻的汽油味,其感觉要出事,就往外面跑,跑到门口回头就看到范某左手臂往外冒血。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6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其在洋海塘小区33栋1单元的麻将馆打麻将玩,麻将馆的女老板范某就坐在其的正对面烤火。突然有一个男子提着蓝色小桶子来到麻将馆,问这个麻将馆是谁的,当时其等人都在打麻将,没有人理他。这样,那个男子就径直走到范某前,将桶子的盖子揭开,将桶子里的东西往范某头上一倒,这时其等人才闻到浓烈的汽油味,才知道桶子里装的是汽油,这汽油从范某的头顶倒了下去,倒得她一身都是汽油。那男的倒了汽油后,范某就站起来问那男的是不是哪个的崽,那男的讲“你欠了我娘的钱”。那个男的就从身上拿出了两把弹簧刀,那男的用一把刀就往范某捅了过去,范某就用手去拦,就把范某的手捅伤了,范某就倒在地上喊救命。后那男的就带着刀出了麻将馆,过了一会儿,范某的老公从外面进来,他的手和肚子受了伤。9、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6日21时30分许,其和邓建兵吃完饭后前往桃花村取他的汽车,邓建兵开车时发现没油了。后其没有找到汽油,就在超市购买了一个浅蓝色小塑料桶到加油站加了油回到洋海塘小区,其还到其朋友毛均在洋海塘小区开的麻将馆里。当其经过洋海塘小区33栋西头的时候,其突然想起来洋海塘小区33栋西头麻将馆的老板娘借了其妈两万块钱,这个老板娘在外面对别人讲她已经把钱还给了其妈,但实际上根本没有还,其就想到麻将馆去找老板娘问清楚。当晚22时30分的样子,其到麻将馆后就问那些打麻将的人哪个是老板娘,后来一个人就指着麻将馆中的一个女子,这样,其就走到那女子前面,其就问她是老板娘不,其当时还喊了她一声“群姐”,麻将馆老板娘就站起来,她站起来就对着其一顿大叫,她的意思是她已经把钱还给了其妈,其就问她把钱还给了哪个人,她反正就是讲把钱还给别人了,其当时听她那样讲,其就来脾气了。于是,其就将手里装有汽油的桶子朝老板娘身上一扔,这桶子里的汽油就倒在了那老板娘身上,其见那老板娘还在一直骂其,其就拿出了其挂在钥匙串上的一把刀刃长五六厘米的小刀,并把刀分开,每只手里拿了一把刀,朝那老板娘捅过去,捅在老板娘肚子和左手上,其朝那老板娘捅了几刀后,其就转身朝外面走了。其一直走到洋海塘小区出口处时,其听到后面有人喊其,好像是在喊砍了人还想跑呀,于是其就回头看了一下,他就追到其旁边来了,这时,其看到是那老板娘的丈夫,他追上来后,就用菜刀朝其手臂砍了一刀,接着,他就继续用菜刀朝其砍来,其就用左手去挡,这样他就用菜刀在其左手背上砍了一刀,其就右手拿着刀子朝他的胸那个位置捅了一刀,其捅了他一刀时,他还叫了一声,接下来,他就用菜刀继续砍其,其就用手里的刀捅他,他用菜刀朝其头上砍了两刀,其也朝他身上继续捅,但具体捅伤了哪里,其没看清楚,其二人打了一下后就没有打了,其就走开了。10、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6日22时许,其和其妻子都在洋海塘小区33栋1楼麻将馆内,其妻子在火炉子旁烤火。当日22时30分的样子,一男子即吴某提着一个浅蓝色的塑料桶来到麻将馆问哪个是老板娘,有人指了其妻子,于是吴某就走到其妻子前面,问其妻子“你是群姐不?”,其妻子便起来回了几句,没多久,吴某就把小塑料桶揭开,把桶内的汽油往其妻子身上一倒,吴某倒完汽油后就往后退了几步。后吴某从口袋里拿出了一把刀,随后将这刀分开为两把刀,每只手拿了一把。吴某就拿着刀冲到其妻子前,用刀捅了其妻子,具体捅了几刀,其不清楚。其见吴某捅伤了其妻子,就去拦着吴某,吴某就往外跑,其见他要跑,其就跑过去拿了把切水果的菜刀追了出去,一直追到洋海塘小区口子处才追上,其跟吴某讲“现在出事了,你就跑,你要把事解决了才能走”。吴某不听其的,其挡在吴某前面,对方就用刀来刺其,这时其便挥菜刀朝他砍,具体砍了他几刀,砍在什么部位,其都不清楚,吴某把其的左手及右肩处捅伤,其俩没有打多久,其就觉得身上疼,便停手了,对方就趁机逃跑了。11、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朱洪建、周伟出具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109、0103、0104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吴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顾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范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2、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没有伤害的故意,其拦住吴某是为了抓捕吴某,为了抓捕吴某而造成吴某轻伤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顾某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在对范某实施伤害行为终了后,逃离了现场至小区门口,不法侵害已经停止,被告人顾某持菜刀追赶至小区门口,持刀拦住被害人,后持刀与被害人吴某对打,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吴某轻伤、被告人顾某自己受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顾某对被害人吴某实施的伤害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吴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顾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4天,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林霞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何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语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