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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高霞、代理检察院王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温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驾驶违规将后门挡板改装固定在货车左侧栏板的中型自卸货车从梁平县城北乡方向经梁平县境内303省道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梁平县境内303省道77KM+300M路段时,因固定在货车左侧的后门挡板在行驶过程中脱落,导致挡板打开后将对向骑乘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罗某甲(女,殁年20岁)打倒在地,造成罗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经梁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辩护人温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为证实上述事实,辩护人当庭举示了收条、领条及谅解书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孙某驾驶违规将货箱后挡板改装固定在货车左侧栏板的中型自卸货车从梁平县城北乡方向经梁平县境内303省道往梁平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2时许,被告人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县境内303省道77KM+300M路段时,因固定在货车左侧面挡板上的货箱后挡板在行驶过程中脱落,导致后挡板打开后将对向骑乘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罗某甲打倒在地,造成罗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经梁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投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乙、肖某、何某、周某、于某、沈某、李某、谭某、胡某、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领条、谅解书,122接警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显云人民陪审员  彭启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