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王某某、金某甲、李某丁、金某乙、孟某甲、孟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王某甲,金某甲,李某丁,金某乙,孟某甲,孟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凌海市安屯镇巧,裴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470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某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金某甲,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某丁,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金某乙,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孟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孟某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丙,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丁,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诉讼代表人金某甲,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范国斌,系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安屯乡巧女村。法定代理人乔凤芝,系该村委会主任。第三人裴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系第三人裴某某之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王某甲、金某甲、李某丁、金某乙、孟某甲、孟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国斌、被告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乔凤芝、第三人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按照家庭人口每人发包人口地0.34亩,十四位原告总计50口人,合计分得位于巧女村堤南,西至大马村土地17亩,承包期限为30年,未签书面承包合同。后原告以每人26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裴某某。被告会计赵某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修改土地台账,将原告土地转到第三人裴某某名下,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巧女村堤南七条地西,西至大马村的17亩土地按份共有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前任会计未经原告允许将土地台账中原告14户及0.34亩土地的内容消除,并擅自改到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台账下只有43人,14.62亩土地。原告中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一直在领国家直补,这三户的土地面积不在第三人裴某某确权的范围内。第三人辩称,裴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已得到锦州市人民政府的确认,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凌海仲裁委的仲裁合理、合法;记载的0.368亩实为0.34亩是因为计算有误;原告十四户已经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会计改台账依据的是我与原告十四人之间的转让关系,且会计已经手,故我与原告十四人之间就是转让关系。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凌海市安屯镇巧女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巧女村堤南七条地,西至大马村、南至大凌河、北至四号地)合计17亩按照五组人数每人发包土地0.34亩,其中原告李某甲家2人0.68亩;李某乙家3人1.02亩;张某甲家3人1.02亩;张某乙家4人1.36亩;李某丙家2人0.68亩;王某甲家8人2.72亩;金某甲家4人1.36亩;李某丁家3人1.02亩;金某乙家3人1.02亩;孟某甲家4人1.36亩;孟某乙家4人1.36亩;刘某某家4人1.36亩;张某丙家3人1.02亩;张某丁家3人1.02亩,当时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各户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中予以补充,现在有部分原告(李某乙、李某甲、张某甲、金某甲)的合同中涉案土地登记被勾划。该合同载明的承包期限至2031年3月1日止。同年原告十四户将分得的涉案土地以每人260元的价格流转给第三人裴某某。另查明,2006年原告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户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第三人裴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大兵地26.30亩,东井8.07亩,承包地总面积34.37亩,包括原告其余十一户的涉案土地。又查明,2014年3月6日凌海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凌农仲案(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3户与第三人裴某某土地承包到期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驳回11户确认按份共有承包经营权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凌海市安屯乡巧女村民委员会证明、五组承包裴某某25年协议中流转价格为每人260元的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种粮农民领取粮食直补款通知单、凌农仲案(2014)第00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关于原告出具的证人张某戊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词无法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归属。(一)原告与第三人裴某某之间土地流转的性质为转包还是转让。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关于第三人裴某某向法庭提交的书证“五组承包裴某某25年协议”,其中原告的签名部分和承包年限,原告当庭均不予认可,但认可每人承包费260元并且收到转包费用的事实。且2006年至本案诉讼已经九年多时间,原告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户持有土地经营权证书并且领取了政府给予的粮食直补款,所以,土地流转的事实原告各户是认可的;关于年限,虽然不认可25年,但又不能说明约定承包的年限,从证据的优势性和客观性推断双方约定承包年限为25年;所以,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三户与第三人之间的流转应当认定为转包;另外十一户与第三人之间的流转关系,十一户原告涉案土地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该证据具有优势性,故十一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流转应认定为转让。(二)关于本案土地经营权归属。首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三户涉案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证》中,流转是自愿行为,不影响流转到期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原告另外十一户涉案土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已经履行了九年,应当认定该流转性质为转让。综上,本案十四户原告至2031年3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给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王某甲、金某甲、李某丁、金某乙、孟某甲、孟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王某甲、金某甲、李某丁、金某乙、孟某甲、孟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丽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峻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悦(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