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芝平与潘士民、万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平,潘士民,万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陈芝平。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潘士民。被告:万小花。原告陈芝平为与被告潘士民、万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潘士民、万小花共同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1日,被告潘士民、万小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二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应在原告催告后予以返还,原告未能举证催告事实的,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权利之日,原告可在该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在起诉日之后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士民、万小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芝平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潘士民、万小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