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何才村与金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才村,金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何才村,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汉明。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金光龙,无固定职业。原告何才村为与被告金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才村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才村以被告金光龙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401元(按年利率6.15%自借款到期次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099元(按年利率6%自借款到期次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金光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2个月,即2014年2月13日至同年4月12日。同年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为2个月,即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24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何才村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还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光龙返还原告何才村借款本金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金光龙支付原告何才村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逾期利息120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8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金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洁蓉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干依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