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昆山市周市镇农业服务中心与李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周市镇农业服务中心,李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杨笑笑,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瑾。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农业服务中心诉被告李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农业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及被告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农业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位于昆山市XX镇XX菜场XX的两间房屋,面积为4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为12000元。合同另约定:合同期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仍占有房屋的按二倍的同期租金支付。2014年9月13日昆山市高效农业种植园受原告委托,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返还房屋,被告签字同意。但被告未按承诺返还房屋,现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占用房屋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承租的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如果被告及时搬出,原告同意被告到搬出之日结欠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诉讼费用要求判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李瑾辩称:我租金只付了一年,付到了2014年8月31日,9月1日后没有付过,我租这个房子其中一间放货物和住人,另外一间卖东西,我希望仍然租下去,房租我愿意出的。是他们要拆迁,也不来收租金,如果拆迁应该适当的补偿给我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位于昆山市XX镇XX菜场XX合计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房屋二间,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承租权,但被告必须于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前书面申请。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含提前解除合同或其他因素导致提前解除合同),房屋返还时,乙方除可以将移动物品搬迁(带走)外,其他固定的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含绿化等)的所有权以及乙方逾期未搬迁的可移动物品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且乙方不得损坏,否则应当赔偿。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每年12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合同的,解除甲、乙双方达成相关协议外,乙方应向甲方返还房屋;如乙方仍占有房屋的,乙方应按实际占有房屋时间,以二倍的同期租金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被告本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12000元。之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铺设地板、搭建货架及吊顶等后用于经营茶叶等生意,但未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委托昆山市高效农业种植园于2014年9月3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合同到期两间房屋另有它用、收回不再对外出租,同时确认合同于2014年9月1日起正式终止、不再续签,并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腾清返还房屋。被告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名确认,但之后并未按通知要求时间搬离承租房屋,现仍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涉案房屋由原陆杨多种经营服务公司建造所有,经镇行政区域规范调整及镇属相关部门合并后,根据镇政府的决策安排上述房屋由原告作为主体负责出租、管理和收回,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同时,昆山市高效农业种植园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系受原告委托负责代为收取被告房屋租金、沟通协商等租赁各项事宜。本案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偿,而原告陈述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除可以移动的物品外,其他固定的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所有权以及乙方逾期未搬迁的可移动的物品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不同意补偿。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租金收据、通知、情况说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方式等相关条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双方约定的一年租赁期限已到期,原告也委托昆山市高效农业种植园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合同到期后房屋不再对外出租也不再续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腾清返还房屋,而被告虽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名确认,但并未及时返还房屋,现仍占用涉案房屋使用至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系涉案房屋适格的权利主体,现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已尽书面告知义务,并给予被告合理的搬离期限,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正当权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9月1日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仍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的,乙方仍占有房屋的,乙方应按实际占有房屋时间,以二倍的同期租金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现原告庭审中确认同意按原租金标准每月10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故应由被告按此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租赁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另,关于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的装修损失问题,被告在明知承租房屋期限仅为一年的情况下,仍进行装修,应认定被告对装修损失及使用价值已有充分的了解,现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对不可拆卸的附合装饰装修物不作补偿,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装修损失不同意补偿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昆山市XX镇XX菜场XX合计使用面积40平方米的二间承租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农业服务中心。二、被告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昆山市周市镇农业服务中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承租房屋之日止期间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李瑾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程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