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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蔡红妹与曾上雨、杜佐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妹,曾上雨,杜佐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278号原告:蔡红妹。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小凡。被告:曾上雨。被告:杜佐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吉帅。委托代理人:郭小华。原告蔡红妹与被告曾上雨、杜佐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曾上雨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1012.90元;(2)被告杜佐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和2015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妹委托代理人叶小凡、吴逢图、被告曾上雨、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小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0月18日7时55分许,被告曾上雨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平阳县104国道垂杨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蔡红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上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蔡红妹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系温州天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为温州天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曾上雨、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答辩意见:原告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就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经本院依职权向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温州天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从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均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案发前一年度系温州天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杜佐胜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司法鉴定意见:2015年7月31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5个月,营养期评定为3个月,护理期评定为3个月。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19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日×30元/日);3.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4.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5.误工费18300元(150日×122元/日);6.护理费10980元(90日×122元/日);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施救费200元;10.停车费300元;11.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69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10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480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5389.99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9373元/年×20年×10%计算;误工费按150日×80元/日计算;护理费按90日×80元/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4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曾上雨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金额为26196.90元。根据本院向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温州天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40393元/年×20年×10%予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22元/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认定比例酌定4000元。六、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已领取被告曾上雨在交警队的押金100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蔡红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第1-3项共计30216.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8项共计11506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9项2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2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告曾上雨承担80%事故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直接赔付20226.32元((30216.90元+115066元+200元-120200元)×80%)。鉴定费1480元被告曾上雨承担80%即1184元、停车费300被告曾上雨承担80%即240元。综上,被告曾上雨多支付了8576元(10000元-1184元-240元),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为131850.32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200元+商业险保险金20226.32-被告曾上雨多支付的8576元)。被告曾上雨多支付的8576元由其与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杜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红妹保险金131850.32元;二、驳回原告蔡红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蔡红妹承担211元,曾上雨承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 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侯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