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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二初字第0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某、谢某车辆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刘某某,谢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962号原告潘某,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义县。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甲),女,39岁,汉族,干部,住锦州市曼哈顿小区。被告谢某(追加),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曼哈顿小区。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某、谢某车辆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1月2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义县至石匣子的农村客运车辆转包给二被告经营,转包费为人民币27万元。由于二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故在二被告未给付转包费的情况下,原告即让二被告将车开走。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才于2013年4月15日给付原告转包费2万元,对尚欠的25万元转包费,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该转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又陆续给付原告转包费21万元。现二被告对尚欠的转包费拒不给付,原告即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转包费人民币4万元。被告刘某某、谢某未作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原告潘某将自己承包经营的义县至石匣子的农村客运专线以转包费人民币27万元转包给二被告经营。二被告将转包的车辆开走后,于2013年4月15日给付原告转包费2万元,对尚欠的25万元转包费二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谢某欠潘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欠款人谢某、刘燕。”此后,原告即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转包费,截止至2014年10月9日,二被告共给付原告转包费人民币21万元。尚欠的转包费人民币4万元因二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转包费人民币4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某的短信记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义县至石匣子的农村客运车辆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即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转包的车辆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即应依约给付原告转包费。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索要的转包费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加之二被告未提出任何的抗辩理由,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转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主张违约金,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燕)、谢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转包费人民币4万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之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某、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