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龚平与钱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钱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龚平。委托代理人龚熙东,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金东。原告龚平诉被告钱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的委托代理人龚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诉称:他与钱金东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4日钱金东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他借款2万元,经他多次催讨,但至今毫无归还诚意。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钱金东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钱金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钱金东向龚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平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正,钱金东,2012.11.14”因钱金东至今未归还借款,龚平于2015年8月17日具状本院,形成此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钱金东向龚平借款2万元,有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钱金东应负还款之责。由于钱金东至今未还,龚平要求钱金东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次庭审,未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否定龚平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龚平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金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龚平借款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龚平已预交),由钱金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龚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俞拥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