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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海湛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森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森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湛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终字第00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森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万福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常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湛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裕路555号1幢254室。法定代表人许浦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延彬,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森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湛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上诉人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湛兴公司一审诉称:湛兴公司于2013年8月份向森泰公司供货,双方约定湛兴公司向森泰公司开具发票,森泰公司收到发票后即支付货款,湛兴公司分别向森泰公司开具了三张供货发票,森泰公司已收到该发票并已抵扣税款。然至2014年4月,森泰公司尚欠湛兴公司货款3951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森泰公司给付湛兴公司货款39510元及利息1843.8元(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湛兴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物流单,证明湛兴公司向森泰公司供货的事实。2、对账清单,证明双方对森泰公司尚欠湛兴公司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3、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森泰公司签收单,证明森泰公司已收到湛兴公司开具的货款发票并已抵扣。4、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曾任森泰公司马自达店总经理及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及欠款数额的事实。5、视频资料,证明内容同证据4。6、许浦赞与贾泽东的通某资料,证明湛兴公司业务员许浦赞催款时,森泰公司财务经理贾泽东确认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及欠款的事实。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并支付过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湛兴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证人潘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述证据2、4、5的真实性。2、保存于证人潘某电脑中的森泰公司公司组织架构图,证明潘某在森泰公司公司的职务。森泰公司一审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到湛兴公司所供货物。森泰公司一审期间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湛兴公司多次向森泰公司马自达汽车4S店供应导航(带倒车影像)、钢圈、前后杠等汽车用品,并于2014年1月14日、16日、3月1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森泰公司已认证抵扣),货款金额39510元。上述汽车用品的数量和金额由潘某签字确认。另查明,潘某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森泰公司马自达4S店任总经理。还查明,森泰公司已付清湛兴公司于2013年8月之前的汽车用品货款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湛兴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森泰公司至今未给付货款,有违诚信原则。森泰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江苏森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湛兴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51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17元由森泰公司负担。上诉人森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3、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潘某签字确认收货”与事实不符,潘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无权签字收货。且被上诉人称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但其在多次未收到前几批货款的情况下再次发货,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森泰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湛兴公司辩称: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上诉人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湛兴公司在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森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潘某系森泰公司的销售顾问,负责帮老板出主意、搞策划,公司各方面步入正轨后友好离职。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湛兴公司主张森泰公司支付货款39510元的证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湛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物流单、对账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证人证言、通某及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架构图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印证湛兴公司向森泰公司供货的事实,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森泰公司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森泰公司上诉称其与湛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推翻了其于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所作的“潘某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之陈述,明确认可潘某曾任销售顾问、负责出谋划策、帮助公司步入正轨,此表明潘某不仅仅是公司普通员工,与组织架构图载明的潘某担任森泰公司马自达4S店总经理相互印证,潘某作为总经理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湛兴公司货款39510元系职务行为,此款森泰公司应予给付。综上,湛兴公司请求森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上诉人江苏森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佩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