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杨小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2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安。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小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小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杨小安,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小安窜至吉州区某汽车站站台处准备扒窃,后随被害人邹某上了2路公交车,在公交车投币口处,杨小安伸手进邹某的裤子右边口袋窃取现金1000元,被邹某当场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安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小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予从重处罚。杨小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杨小安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小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杨小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青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杨小安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小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盗窃罪。杨小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小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小安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已根据杨小安犯罪性质及其量刑轻重情节,所处刑罚适当,因此,杨小安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李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