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行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蒋罗君、陈小珍等与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罗君,陈小珍,蒋勉,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坛行初字第0025号原告蒋罗君。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珍。委托代理人蒋罗君,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勉。委托代理人蒋罗君,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史顺年,主任。委托代理人蒋玉新。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华阳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狄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巫政强。委托代理人蒋巍。原告蒋罗君、陈小珍、蒋勉因要求确认被告常州市金坛区西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城街道办)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三原告未起诉复议机关,经本院释明后同意追加复议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坛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5年6月3日通知金坛区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罗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鹏,被告西城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新、蒋长卿,被告金坛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巫政强、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认为被告西城街道办在房屋动迁过程中将其所有的房屋违法拆除,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金坛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金坛区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在常州市金坛区涑渎周庄村有平房三间(后面一间,前面两间)。2013年金坛区滨湖新城南侧拆迁,该拆迁由西城街道办负责实施。西城街道办在三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三原告的房屋拆除。三原告认为,西城街道办无合法的土地征收依据,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西城街道办既没有对三原告进行拆迁安置,也没有对三原告进行补偿,就拆除了三原告的房屋,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西城街道办拆迁三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西城街道办按照金坛区政府的拆迁文件对三原告依法补偿,安置三原告每人40平方米,赔偿生活生产设施。三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为:1、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三原告提起过行政复议。2、原金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城镇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金城镇政府违规拆迁,原告信访后,金城镇政府的答复处理意见。3、金城镇涑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涑渎村委)周庄村部分村民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祖屋三间。4、原金坛市涑渎乡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条1份及收款凭证5张,证明三原告享有人口安置的权利。三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为:戊午年11月的地契1份,证明三原告享有3间房屋的产权。被告西城街道办辩称:涉案房屋仅为一间实测面积为22.63平方米、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的废弃房屋,该房屋与蒋兆荣共用一堵山墙、因年久失修结构已严重毁损、部分墙体已倒塌,早已不具备居住使用功能,且该房屋并未登记到原告蒋罗君名下。根本不存在三原告诉称的另外两间房屋、院子、树木、生产生活用品等。涉案房屋在原金坛市人民政府坛政发(2013)66号文件确定的动迁范围内,动迁人为金城镇政府,金城镇政府委托涑渎村委负责实施。只有在动迁双方签订动迁协议、并经被动迁房屋腾空验收交付后,动迁实施单位才将被动迁房屋交由房屋拆除公司实施拆除。在动迁过程中,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到涉案房屋实际归蒋罗君所有,多次与蒋罗君协商,均未达成动迁协议。动迁实施单位将蒋兆荣的房屋交付拆除公司拆除时要求保留共用山墙以防涉案房屋倒塌,2013年8月底,动迁实施单位单位撤离动迁地块清场检查时,涉案房屋仍矗立在原址。因此,西城街道办并未实施三原告诉称的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根据动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三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不享受人均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三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被告西城街道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为:1、告居民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动迁范围内及房屋动迁的程序和规定。同时证明动迁的主体为金城镇政府,动迁实施单位是涑渎村委,根据告居民书中坛政发(2013)66号文件第10条的规定,三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2、入户调查表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户主为蒋罗君,房屋的面积为22.63平方米。3、无产权房面积认定申报表、可安置人口及房屋有效面积认定单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没有安置人口,房屋有效面积为22.63平方米。4、涑渎村委情况说明1份,证明蒋罗君1990年左右就不在村里居住,其妻子女儿也不在村里居住,三原告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涉案房屋仅为一间要倒塌的房屋,该房屋与蒋兆荣户相连。5、户籍查询结果1份,证明原告蒋罗君、蒋勉的户口已经迁移,户口不在动迁范围之内,不属于动迁安置对象。6、国土部门提供的2012年航拍影像图1份,证明涉案房屋仅为一间,该房屋与他人房屋相连。7、评估机构现场查勘拍摄的照片2张、评估报告1份,证明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经现场查勘,涉案房屋仅为一间,结构严重毁损,部分墙体已经倒塌,早已经不具备使用功能,该房屋实际面积为22.63平方米。涉案房屋与他人房屋共用一堵山墙。同时证明评估现场根本没有三原告诉称的另外2间房屋、院子、树木、生产生活用品的存在。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为5201.28元。8、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委托合同1份,证明在委托拆除房屋前,需被动迁人将房屋腾空,共同验收后,拆除施工单位方可实施拆除行为,同时证明西城街道办并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9、闻美芳、蒋建君户的房屋腾空验收单1份,证明只有当被动迁人自愿将房屋腾空,由动迁实施单位验收后交付拆除,拆除施工单位方可拆除被动迁房屋。该证据同样从侧面证明了西城街道办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10、动迁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动迁工作组在撤离工作现场时,涉案房屋还在现场,西城街道办并未实施房屋拆除行为。11、周庄村村民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证明动迁工作组在2013年8月底撤离动迁现场时,涉案房屋未见倒塌,被告未实施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1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1条、第68条,证明西城街道办具有的行政职能。1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金坛市部分行政区域的批复》,证明涉案动迁地块的涑渎村委划归西城街道办管辖。被告金坛区政府辩称:三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坛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为:1、短信照片1张,证明2014年11月14日金坛区政府通知蒋罗君补正复议材料。2、坛行复答字(2014)28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金坛区政府在收到蒋罗君的申请和补正材料后及时向被申请人邮寄副本并要求其提出答复。3、金城镇政府提出的答复书1份,证明金城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9日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份,证明2015年1月9日下午金坛区政府依法举行了听证。5、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金坛区政府将延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6、闻美芳提交的申请1份,证明闻美芳在2015年2月4日撤回复议申请。7、蒋罗君提交的中止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2015年2月10日蒋罗君申请中止复议。8、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金坛区政府依法对蒋罗君的复议案件决定中止。9、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金坛区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通知蒋罗君等申请人将所收集的材料于2015年4月7日前提交。逾期未提交,将依法恢复行政复议审理。10、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15年4月8日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1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金坛区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西城街道办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三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西城街道办征用土地经过了合法批准,也不能证明其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表明有平房两间与西城街道办所辩称的一间平房相矛盾。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其一直履行村里的相关义务。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从该图片上不能看出三原告就只有一间房。对证据7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西城街道办只提供了三原告一间房屋的照片,另两间房屋的照片未提供,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对象不是三原告的房屋,三原告有三间房屋。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能证明西城街道办违法拆除了三原告的房屋。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人员与西城街道办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证据11不予认可,认为其是后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1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金城镇政府在涉案房屋地块所实施的是房屋动迁行为,而非征用土地行为,更非房屋拆迁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7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状况及住户的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9能证明被动迁房屋需经过腾空验收后才能被拆除,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0、11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金城镇政府拆除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13能证明经区划调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划归西城街道办管辖,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金坛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全面,没有提交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本院认为,金坛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1,三原告未提交质证,但与金坛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1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证人的真实身份,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是周庄村的常住人口,不符合人口安置条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三原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该地契落款时间是1918年,违法证明该房屋的座落及是否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证据中所述房屋的座落和状况,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根据原金坛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推进城镇化建设集中居住区的部署,需要对涑渎村委等地块的房屋实施动迁。动迁人为金城镇政府,动迁期限为2013年6月1日-2013年9月15日,原告蒋罗君的房屋在该次动迁范围内,该地块的动迁由金城镇政府委托涑渎村委负责实施。由于动迁双方对被动迁房屋的间数及动迁安置人口的认定存在较大差距,无法达成动迁协议。2013年8月底动迁工作接近尾声,动迁工作组撤离周庄村时,涉案房屋未倒塌。其后涉案房屋不知何故倒塌,三原告认为这是金城镇政府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拆除的,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利益,并于2014年9月4日向中央巡视组反映金城镇政府违规征地拆迁的有关问题,金城镇政府于2014年10月17日对蒋罗君进行了书面答复。三原告对金城镇政府的答复不满,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金坛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驳回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三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西城街道办拆迁三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西城街道办按照金坛区的拆迁文件对三原告依法补偿,安置三原告每人40平方米,赔偿生活生产设施。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由金城镇政府管辖划归西城街道办管辖。2015年6月原金坛市人民政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撤市设区。本院认为:西城街道办作为金坛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承接了金城镇政府在涉案房屋所在区域的行政管理职能,并对金城镇政府在该区域实施的行政行为负责。金坛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下级人民政府或派出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根据坛政发(2013)66号文件的规定,金城镇政府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的是房屋动迁行为,而非三原告所说的征用土地行为和房屋拆迁行为。三原告认为金城镇政府拆迁违法,但未有证据证明金城镇政府实施了房屋拆迁行为,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涉案房屋是自然倒塌,还是金城镇政府违法拆除,纵观本案证据,无法予以确认,三原告也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是金城镇政府拆除的,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辩解也不予采信。鉴于在动迁实施时涉案房屋仍存在,本院建议西城街道办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三原告按照坛政发(2013)66号文件的精神予以合理补偿。三原告要求西城街道办对其按每人40平方米标准进行安置,并赔偿生产生活设施,该诉求不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告可另寻途径进行救济。被告金坛区政府在2014年11月12日收到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通知原告补正复议材料,向金城镇政府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金城镇政府于2014年11月2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金坛区政府经复议审查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双方。被告金坛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被告西城街道办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的是房屋动迁行为,而非房屋拆迁行为,且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西城街道办拆除的。被告金坛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罗君、陈小珍、蒋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罗君、陈小珍、蒋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姜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