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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阳市胪岗雄兴塑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潮阳市胪岗雄兴塑料制品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38号。法定代表人肖希宁。委托代理人周松义,该社职员。被告潮阳市胪岗雄兴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潮阳市(现汕头市潮南区)胪岗上厝深区肚。经营者吴楚雄。本院在审理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潮阳市胪岗雄兴塑料制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在案件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汕头市潮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郑  振  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的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