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贺建忠,青铜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某某,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文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建忠、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了短暂的了解之后,双方于1987年领了结婚证,并在被告的家里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生育了一女,取名甘某珍,现年24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无事生非,寻找各种理由借口殴打原告,只能离家外出打工供女儿上学。原告当时考虑到孩子还没有成年,也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一直忍受至今,可被告不思悔改变本加厉。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对原告不理不问,不关心原告,不照顾原告的生活,也从来没有分担过家里的开支,现在女儿已经成家,也随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长达5年多,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了(2010)贺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可是至今原、被告的感情还是没有修复,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在2015年4月,被告又将原告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到庭,处理过程中被告因原告要分割家庭财产当庭提出撤诉。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甘某某辩称,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对家庭不问不管。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0)贺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1.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2.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3.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甘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说的感情破裂不属实。被告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依法在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村委会调取证明原件一份及对该村村主任王斌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该组证据显示红旗村一社村民甘某某在该村承包土地5亩,其中2012年占地1.43亩,及原、被告的房屋土地情况。经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甘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进行了短暂的了解之后,双方于1987年领了结婚证,并在被告的家里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甘某珍,现年24岁。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已经5年多。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2010)贺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请。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起诉至贺兰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通知原告到庭,处理过程中被告因原告要分割家庭财产而当庭提出了撤诉。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甘某某的婚姻关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在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一社宅基地上将结婚前被告所有的3间土木结构住房拆除,重盖了4间砖木结构住房(坐北朝南)、3间砖混结构住房(坐南朝北)。原告离家后,被告自行建造了3间砖混结构住房(坐北朝南)。被告在红旗村承包耕地5亩,其中2012年土地征用1.43亩,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27893.58元,该承包地系被告父亲于1981年所承包,后因二轮土地承包,由被告于2005年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确认的。双方婚后购买四轮拖拉机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凯歌牌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台,高低柜一个,立柜一个,现养殖20只羊和一只骡子。以上财产中的3间砖混结构住房(坐北朝南)及20只羊、一只骡子均系原告离家(2009年)后被告自己添置。双方无存款、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均系二婚,婚后生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自1987年共同生活至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幸福的家庭生活,避免矛盾进一步恶化,应妥善处理。2010年,原告郭某某起诉离婚,被告甘某某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未判决离婚。因双方的矛盾仍未改善,原告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且原告已离家5年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对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双方认可在结婚后将婚前被告所有的3间土木结构住房拆除,共建造4间砖木结构住房(坐北朝南)、3间砖混结构住房(坐南朝北)及3间砖混结构住房(坐北朝南),但其中坐北朝南的3间砖混结构住房系原告离家后被告自己加盖的,综合考虑双方的付出,将共计10间住房中的4间砖木结构(坐北朝南)及3间砖混结构(坐北朝南)住房分割给被告所有,3间砖混结构(坐南朝北)住房分割给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名下的承包地,因该承包地系被告父亲所承包后又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确认到被告名下,原告嫁给被告到红旗村后,红旗村并未分配土地给原告郭某某,故原告郭某某要求分配甘某某耕种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当庭陈述的家庭财产中还有四轮拖拉机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凯歌牌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台、高低柜一个、立柜一个、现养殖20只羊和一只骡子,但其中20只羊和一只骡子系原告离家后被告自己添置,其他家庭财产考虑到原告现并未在红旗村居住且结合原告对财产分割的意愿,以上财产依法分割给被告所有。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农业生产一直劳作,故被告甘某某应当予以经济帮助,酌定被告甘某某补偿原告郭某某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家庭财产分割: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一社3间砖混结构(坐南朝北)住房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贺兰县习岗镇红旗村一社4间砖木结构(坐北朝南)及3间砖混结构(坐北朝南)住房,四轮拖拉机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两轮摩托车一辆、凯歌牌彩电一台、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台、高低柜一个、立柜一个、现养殖20只羊和一只骡子归被告甘某某所有。三、被告甘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款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洁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