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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慕标与新疆大禹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慕标,新疆大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慕标,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龙小平,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楚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艾昌民,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慕标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大禹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慕标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给付车辆和房屋的行为是对履行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认定75000元是大禹公司超付工程款,判决慕标向大禹公司返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当事人双方就《工程尾款结算协议》签订当天,大禹公司即向幕标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大禹公司经与幕标协商,以大禹公司奔驰车和房屋抵付剩余工程款,幕标于2013年10月19日从大禹公司领取奔驰车一辆,大禹公司向幕标出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委托书,双方以上行为是在协商一致基础进行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构成对履约方式的变更,原审认定大禹公司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因双方在本案中并无其它经济往来,幕标也没有证据证明增加了工程量,原审认定75000元是大禹公司超付工程款,判决慕标向大禹公司返还正确,故幕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幕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幕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胡卫国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