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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龙民担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丁泽顺、林耀晃质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泽顺,林耀晃,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一法龙民担字第1号申请人丁泽顺,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耀晃,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29号南城胜和工贸大厦10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林淦明。委托代理人李诗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斌,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丁泽顺与被申请人林耀晃、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理。申请人丁泽顺的委托代理人陈子贤、陈佩君,被申请人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诗雅,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林耀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丁泽顺称,被申请人林耀晃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多次向申请人借款,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对借款进行汇总,且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协议书》,约定林耀晃提供重约一吨的钨金作为质押物质押给申请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林耀晃未依约归还借款,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林耀晃却没有按调解书的约定归还欠款。故申请人现请求法院对质押的钨金(质量约为一吨,价值约30万元)进行拍卖或者变卖,申请人就拍卖、变卖上述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申请人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的质权存在瑕疵,申请人并未在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行使质押权,故申请人申请行使质押权已过诉讼时效。申请人为一般债权人,对案涉钨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林耀晃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丁泽顺与两被申请人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书》,内容为:鉴于林耀晃向丁泽顺所借的4768000元及股权转让的款项,借款期为2个月,三方就钨金作担保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丙方(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乙方(林耀晃)将钨金同时抵押给甲方(丁泽顺),并且甲方对钨金的抵押权优先于丙方。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甲方有权变卖钨金,所得款项优先偿还甲方借款,剩余部分才偿还丙方欠款。2、本协议书签订后2天内,乙方、丙方应在银行办理监管变更手续,由三方共同监管钨金。……之后,由于林耀晃没有按时归还上述借款,丁泽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耀晃归还借款本金4768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丁泽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71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内容为:“一、扣除林耀晃已支付的100万利息后,林耀晃尚应向丁泽顺总共支付300万元,林耀晃承诺在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250万元;二、双方同意,若林耀晃按第一条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则丁泽顺放弃所有诉讼请求,若林耀晃未能按第一条约定付清上述款项,拖欠任何一笔款项,则丁泽顺有权按原一审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三、本案一审受理费510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受理费25521.5元,由丁泽顺与林耀晃各负担一审受理费25521.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二审受理费12760.7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已由丁泽顺预缴,林耀晃应负担的一、二审诉讼费于2012年1月15日前径行向丁泽顺支付,原审法院不再对一审诉讼费用另行收退,本院退还丁泽顺25521.5元)。”另查,本院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调取案涉钨金存放于保管箱的资料,该行提交了一份保管箱变更申请书及保管箱业务处理(收费)凭证,载明林耀晃于2009年10月30日向银行申请将丁泽顺亦作为案涉钨金的开箱人,与丁泽顺形成共同监管。上述事实,有《抵押协议书》、本院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717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保管箱变更申请书、保管箱业务处理(收费)凭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林耀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于申请人丁泽顺就案涉钨金的质权已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且就存放于银行保管箱的质物钨金向银行申请确认由林耀晃与丁泽顺作为开箱人,即间接将质物交付给申请人丁泽顺,因此质权成立。故,申请人丁泽顺主张实现案涉钨金的质权,并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林耀晃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该钨金拍卖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申请人东莞市恒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抗辩该质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案涉质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而申请人丁泽顺已就主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以确认,故该质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对被申请人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拍卖被申请人林耀晃所有的保管于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的钨金;二、申请人丁泽顺对该钨金的拍卖款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7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对林耀晃享有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林耀晃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