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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润录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录,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336号原告刘润录,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房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郝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晓民,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萍,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刘润录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燕山市政市容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润录、被告燕山市政市容委的委托代理人樊晓民及刘金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录诉称,原告1973年参加工作,1984年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厂工作,工种为花艺工。1986年夏原告在被告处接受培训并参加花卉盆景技师考评且成绩合格。此后原告一直在单位从事技术指导工作,但由于技师资格证书一直拖延未颁发导致原告未能享受技师职称待遇。被告一直认可原告的技师资格,且2009年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也为原告出具取得花卉盆景技师职业资格(即高级技师)证明。多年来原告投入全部精力从未停止追要该资格证书但被告拖延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花卉盆景技师资格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燕山市政市容委辩称,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已过诉讼期:按照原告提出的1989年夏天在花卉盆景协会接受培训考评,成绩合格但一直未给其发放证件的行为至今已经26年,我们认为该案已过诉讼有效期。二、诉讼主体不适宜:原告接受考评的主体是燕山盆景观赏石协会(以下简称盆协),是由花卉盆景爱好者自发组成的专业社团,并非燕山市政市容委,燕山园林环卫分局(即燕山市政管委)在业务上对盆协进行指导,在资金上有所支持,相关专业分管领导在盆协兼职担任理事或者会员,作为专业社团燕山花卉盆景协会没有职业资格评审权限,故不存在为原告发放技师证的资格和承诺。并且目前该社团已于2006年申请注销成功,原告要求花卉盆协为其发放技师证的要求随着机构的取消自然中止。三、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作为花卉盆景协会的管理部门,燕山花卉盆景协会在存续期间除了应原告单位请求为其作过技术考评之外,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技术等级认定工作。1986年,应原告单位东方红炼油厂绿化队领导杨德新请求,组织了一次专门针对原告的考评,出具了一份燕山区园林管理处(因当时花卉盆景协会的章未刻制)的同意原告晋升技师的意见,请求劳动局审批。劳动局审批结果不详,东炼绿化队是否聘任其为技师结果也不详。1989年,再次应原告单位东方红炼油厂绿化队领导的请求盆协组织部分理事会同东方红炼油厂部分领导一起,在园林局二楼会议室对原告进行了一次现场评价会,对原告技术能力进行评估,考评之后经参审人员讨论认为原告达到了花卉盆景技师水平,因此为东方红炼油厂提供了书面评定工作。对于原告在我单位参加由花卉盆景协会组织的技师考评一事,我单位认可该事实存在,并于2009年应原告请求出具过证明,但我单位认为对原告的考核评价是应原告所在单位要求对其进行技术评定,并不存在为其发放技师证等结果约束。故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润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说明我在今年2015年7月6日第一次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的申请。2、2015年7月6日寄出的EMS快递复印件,证明:证明7月6日我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发了这份书面申请。3、快递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同证据2证明目的一致。4、2009年12月16日的证明,证明:我2009年去找他们领导进行过申请,他们给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我培训合格应当给我颁发资格证书。5、2010年1月28日关于刘润录同志职业资格的证明,证明:这个是我们单位人力资源部给我出具的证明,证明我参加了考评。6、关于刘润录晋升技师意见复印件,证明:86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培训完了之后,是园林管理处同意我晋升为技师,要求劳动局进行审批。7、1986年11月5日评委会对刘润录同志晋升技师的意见,证明:考试完了之后考评委员会给我作出的一个意见,也证明该培训是燕山区园林管理处组织考评的,与盆景协会无关。8、1986年11月27日关于刘润录晋升技师的报告,证明:考试是我单位批准,让我去参加的考试。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刘润录同志1989年技师考评事件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接到诉状之后我们进行相关的调查和情况说明。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京房民社证字第1010055号,证明:盆景协会没有发放职业资格证书的职责。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京房民社证字第1010055号,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2。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燕山市政市容委提供的证据2、3,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润录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燕山市政市容委提供的证据1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润录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原炼油厂职工。原告刘润录于1986年11月在原北京市燕山区园林管理处处参加了技师考评,经确认刘润录已基本达到技师水平,同意晋升为花卉盆景专业技师。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快递形式向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市政管理委员会邮寄了一份书面申请书,该份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刘润录于1973年参加工作,1984年到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厂绿化队工作,工种花艺工。其在北京市房山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处参加花卉盆景技师考评,成绩合格取得了花卉盆景技师职业资格。原告一直在单位从事技术指导工作,由于技师资格证书一直拖延未颁发导致原告未能享受技师职称待遇,为此特向贵委申请望尽快办理。该邮件于2015年7月8日妥投。本院认为,任何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颁发花卉盆景技师资格证书,因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被告具有此项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润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润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 然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福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