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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高驰电镀有限公司与程胜初、林志呈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胜初,温州市高驰电镀有限公司,林志呈,黄其康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胜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高驰电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乾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洁,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濮迅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志呈。原审被告:黄其康。上诉人程胜初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高驰电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志呈、黄其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5日,本院委托瑞安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程胜初送达了《受理上诉通知书》,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542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为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为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作自动撤诉处理。上诉人程胜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缓交的司法救助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程胜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景寿审 判 员  叶雅丽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翰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