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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153号原告费某某,女,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章纪南,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浙江近山(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孔庆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费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纪南、李艳,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见面较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且存在较大的地域文化差异,被告长期对其进行冷暴力,导致婚后家庭生活矛盾不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2014年4月底开始分房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朱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能独立生活为止,其他教育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恋经过、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离婚原因不是事实。原、被告经过三年的恋爱时间后成婚的,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地域文化差异可能存在但也不是无法磨合,自己一直尝试和原告交流沟通,夫妻间偶尔发生争吵也属正常,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9月开始分房睡,但自己对家庭和孩子还是尽义务的。被告认为和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希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互联网相识恋爱,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培育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未能注重交流沟通、增强彼此信任,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充分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克服自身不足,增进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以未成年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费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