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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有才与杨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才,杨鹏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李有才。委托代理人金泉,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举。原告李有才与被告杨鹏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才的委托代理人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才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鹏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鹏举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鹏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鹏举向原告李有才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李有才出具一张借条。截止原告李有才起诉之日,被告杨鹏举没有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有才要求被告杨鹏举偿还借款1万元,其向本院提交被告杨鹏举出具的借条,被告杨鹏举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李有才要求被告杨鹏举偿还借款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杨鹏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鹏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有才偿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杨鹏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谢国春代理审判员  靖芳芳人民陪审员  周天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姜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